(2016)粤132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蔡岸辉、惠东县瑞兴贸易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蔡岸辉,惠东县瑞兴贸易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住所地惠东县,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杨文开,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蔡岸辉,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惠东县瑞兴贸易部,经营场所惠东县。经营者:蔡岸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诉被告蔡岸辉、惠东县瑞兴贸易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岸辉、惠东县瑞兴贸易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岸辉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4月2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被告蔡岸辉以其位于惠东××××镇象山白地【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及平山镇象山白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惠东国用(1999)字第13230110**)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惠东县瑞兴贸易部为被告蔡岸辉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蔡岸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蔡岸辉至2015年10月7日止已连续3个月未还款,累计18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7170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贷】字【惠州】行【惠东】支行(2011)年(00135)号);2、被告蔡岸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8444.53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4944.05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蔡岸辉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170元;4.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蔡岸辉抵押的位于惠东XXX【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及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惠东国用(1999)字第X**】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惠东县瑞兴贸易部对被告蔡岸辉欠原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岸辉、惠东县瑞兴贸易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系经批准登记成立可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2011年3月30日,被告蔡岸辉(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惠东县瑞兴贸易部(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B:【抵押贷】字【惠州】行【惠东】支行【XX】年【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岸辉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贷款期限10年,实际发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蔡岸辉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以其名下位于惠东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土证号:惠东国用(1999)字第X**】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且抵押房地产均至房管和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惠东县瑞兴贸易部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蔡岸辉的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第三十条的担保人承诺第30.2款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1年4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45万元发放至被告蔡岸辉的银行账户,由被告蔡岸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证实款项的收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蔡岸辉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蔡岸辉已连续三个月、累计18期未及时足额还款,欠原告逾期本金10944.53元,逾期利息4944.05元,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258444.53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512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913.83元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金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蔡岸辉偿还借款本金251250元以及暂计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8913.83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甲方)为解决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与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聘请乙方律师作为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合同约定甲方采用一般代理的方式委托乙方代理逾期贷款客户案件的诉讼事务。接受委托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刘小辉律师承办案件代理工作,并提供1717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律师费用的实际支出。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23民初308号民事裁定书,在人民币28万元的价值范围内查封被告蔡岸辉名下位于惠东X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XX平方米】及XX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1999)字第XXX号、面积XX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提交民事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账单列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本院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被告蔡岸辉、惠东县瑞兴贸易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岸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本院诉请解除与被告蔡岸辉、惠东县瑞兴贸易部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蔡岸辉应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512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913.83元及从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岸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1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蔡岸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并提交了委托合同证实委托行为的发生,且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款项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岸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17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岸辉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惠东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土证号:惠东国用(1999)字第X**】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已分别到房管和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就本案贷款本息、律师费的款项对被告蔡岸辉的上述房地产的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惠东县瑞兴贸易部自愿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蔡岸辉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惠东县瑞兴贸易部应对被告蔡岸辉的本案贷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岸辉、惠东县瑞兴贸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被告蔡岸辉、惠东县瑞兴贸易部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B:【抵押贷】字【惠州】行【惠东】支行【XX】年【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蔡岸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一次性清偿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512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913.83元及从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蔡岸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17170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就本案的贷款本息、律师费对被告蔡岸辉名下的位于惠东县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土证号:惠东国用(1999)字第X**】的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惠东县瑞兴贸易部对被告蔡岸辉的上述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即2754元、诉讼保全费1922.79元,共计4676.79元,由被告蔡岸辉、惠东县瑞兴贸易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琦书 记 员 林妙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