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继友与袁智、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友,袁智,黄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刘继友,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被告袁智,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被告黄玲,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友诉被告袁智、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友及被告黄玲委托代理人舒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袁智系多年好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份,二被告因从事修路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共计从我手中借现金60000元,并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二张。被告黄玲辩称:1、原告刘继友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限;2、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黄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被告黄玲认为与原告刘继友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证言;2、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袁智父亲袁某证言一份;4、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袁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智系多年好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份,被告袁智因从事修路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从原告手中借现金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从刘继友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修路),本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因被告袁智下落不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其妻陈霞找被告黄玲催要时,黄玲对欠陈霞的借款还款175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还陈霞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00元)。”因此款经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智向原告刘继友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袁智写下的欠据可以证实,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通过黄玲结算所欠原告妻子陈霞借款的事实,表明其对袁智所欠原告夫妻二人的债务视为家庭债务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智在借款时,没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袁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智、黄玲共同偿还原告刘继友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柳玉慧人民陪审员 程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