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邓某等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符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农民。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符太强,曾用名“符立鸿”,农民。2011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邓某、符太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邓某、符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邓某、符太强经事先商量,决定采用相互配合的方式出去“搞点钱”。随后,被告人刘某、邓某、符太强乘坐永康市汽车东站开往永康市世雅方向城乡公交车,下车后随即乘坐永康市世雅开往永康市汽车东站的城乡公交车,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刘某均实施了扒窃行为,被告人符太强为被告人邓某进行了掩护。到达汽车东站后,被告人刘某、邓某、符太强又一同乘坐永康市汽车东站开往汽车西站的2路公交车,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钱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得皮夹一只,被告人符太强进行了掩护,随即三被告人一同下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被盗皮夹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邓某、符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邓某、符太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邓某、符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符太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太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邓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符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金红灯人民陪审员 程灵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