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式建、袁和平与天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式建,袁和平,天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行初15号原告朱式建。原告袁和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胜杰,县长。委托代理人叶元赵,天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国祥,天台县城市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朱式建、袁和平诉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为城建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式建、袁和平诉称,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位于天台县城关镇新城西区。2013年9月17日,因天台县市民服务中心和始丰湖公园(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天台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将原告土地所在区域列入该建设项目征收范围,进行征收。原告认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公告,未征求原告意见,未进行论证,从实体到程序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违法。为此,原告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台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现起诉请求撤销天政发(2013)35号《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写明救济途径、时间,原告当时应当知道。原告到2015年9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如原告当时选择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市政府已于2015年12月4日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二、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原告朱式建、袁和平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浙江省天台县钰龙实业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原告。原告提供的(2002)拱执字第479-3、480-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应在3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朱式建和袁和平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两原告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与该房屋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房屋征收决定由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作出并张贴公告,该决定制作程序、主体合法,内容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天台县城关镇上清溪钰龙路,地号1-1-0-164-1,宗地面积551平方米,天台国用(2000)字第1-1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浙江省天台县钰龙实业总公司。2005年11月4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拍卖,裁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洪刚、朱式建、袁和平三人共同所有。裁定要求三人于30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人一直未予办理。因天台县市民服务中心和始丰湖公园(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天台县新城西区B1-3、B1-6、B1-7、B0-1区块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8月13日,被告发布关于市民服务中心等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本案涉案土地位于市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同年9月16日,被告印发《天台县新城西区B1-3、B1-6、B1-7、B0-1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同年9月17日,被告作出天政发(2013)35号《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该《公告》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期限、房屋征收部门等内容,并告知了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原告朱式建、袁和平不服该征收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人民政府以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台政行复(201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拱执字第479-3、480-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市民服务中心等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房屋征收红线图、天政发(2013)34号《关于印发天台县新城西区B1-3、B1-6、B1-7、B0-1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天政发(2013)35号《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公告张贴照片、台政行复(201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两原告依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2)拱执字第479-3、480-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本案被诉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被告天台县人��政府认为两原告非涉案土地权利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已于2013年9月17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张贴,公告中载明了被诉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并告知了相关被征收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因该公告未载明公告期,本院认为,两原告应当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十个工作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知道被诉征收决定。现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式建���袁和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