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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唐仁春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唐仁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82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建林,局长。被执行人唐仁春,男,1951年12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查查明:按照集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集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8.6976公顷(2012年第6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28.0997公顷(2012年第11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2)967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53.3940公顷(2012年第12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用于中朝界河经济合作贸易区项目建设。2015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唐仁春送达了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唐仁春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位于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去江沿水泥路东侧,新建堤防北侧266.67平方米的宅基地(6批次)自行交出,去江沿水泥路东侧,新建堤防北侧826.67平方米的大田地(6批次)、去江沿水泥路西侧,新建堤防北侧1000平方米的大田地(12批次)、去江沿水泥路东侧,新建堤防北侧120平方米的菜田及1840.26平方米的地上物(6批次)自行铲除。被执行人唐仁春没有按照《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要求和期限将依法征收的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唐仁春下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唐仁春自接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唐仁春应履行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即责令被执行人唐仁春将位于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去江沿水泥路东侧,新建堤防北侧266.67平方米的宅基地(6批次)、去江沿水泥路东侧,新建堤防北侧826.67平方米的大田地(6批次)、去江沿水泥路东侧,新建堤防北侧120平方米的菜田(6批次)交付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按集国土责交字(2015)第0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内容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艳明审判员  宋长国审判员  金政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