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中华与被执行人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中华,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执异6号异议人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与顺天路交汇处(顺天国际主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9103610-0。法定代表人,张盛华。申请执行人张中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檀香花园商业中心101号,组织机构代码:06222769-X。法定代表人胥忠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中华与被执行人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中奥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怀化中奥公司称,湖南中奥在我公司拥有67%的股权,并不代表我公司67%的资产就是湖南中奥的,法院查封的是湖南中奥在我公司的股份,并未冻结我公司的资产,因此不存在我公司擅自处置已被查封资产的问题;湖南中奥在我公司占67%的股份,应出资670万元,至今为止实际出资为零;在法院未冻结湖南中奥在我公司股份前,我公司已欠下广安金泰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息合计25081917。69元债务。广安金泰公司对我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决,将我公司全部资产项目合作关系强制执行给广安金泰公司,这属法院强制行为,非转移资产;我公司成立以来,未给胥忠莲个人提供任何借款担保。本院查明,2012年3月19日,胥忠莲与广安金泰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共同成立怀化中奥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胥忠莲出资700万元,金泰公司出资300万元,出资情况经湖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股东注册资金全部缴纳。2013年5月31日,胥忠莲将公司700万元的股份中的670万元转给湖南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奥公司),其中30万元转给金泰公司。2013年10月21日,金泰公司将公司的330万元股份中的90万元转给张盛华,其中30万元转给姚北东。2015年3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胥忠莲变更为张盛华。2015年1月8日,本院以(2015)怀中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在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在本院主持下,2015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湖南中奥公司将其在怀化中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申请执行人张中华,以抵偿债务;2015年11月17日,本院通知怀化中奥公司全体股东,对湖南中奥公司转让给张中华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2015年11月17日,怀化中奥公司(甲方)与其股东之一金泰公司(乙方)签定协议,怀化中奥公司自愿将其在怀化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合作关系以及甲方已购置的全部加气设备、新加气设备定金70万元、甲方所有办公设备、已作价的全部固定资产于2015年11月17日全部偿还给乙方,以上所涉及的所有财产及合作关系共折价22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怀化中奥公司的办公用具、设施设备等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金额以2787万元为限;并裁定对怀化中奥公司在怀化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780万元予以扣留。2015年11月17日,该法院又裁定对怀化中奥公司在怀化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780万元予以提取,还裁定解除对怀化中奥公司的办公用具、设施设备等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怀化中奥公司成立之始,两股东已缴纳全部注册资金,湖南中奥公司股份的取得是受让了胥忠莲的股份,说明股本金亦出资到位。任何公司股东对股份的拥有,都是与公司财产对应的,况且股东在公司股权被冻结后,该股东则对处置公司资产无表决权,怀化中奥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决策,按所持股份比例,享有表决权。湖南中奥公司拥有怀化中奥公司67%股份,对怀化中奥公司的重大决策享有67%的表决权。怀化中奥公司将债权、合作关系、设备等全部资产作价2200万元抵偿给金泰公司,不是法院强制执行行为,而是怀化中奥公司和金泰公司协议转让结果,属擅自处置法院查封财产行为.怀化中奥公司为湖南中奥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加盖了怀化中奥公司公章和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现怀化中奥公司提出胥忠莲用假章提供担保,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怀化中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是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贤良审 判 员 :彭湘平审 判 员 :熊一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远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