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昌吉恒有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恒有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369号原告:昌吉恒有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泽萍,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培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斌,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昌吉恒有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化工公司)与被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岛重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泽萍,被告石岛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有化工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因生产所需,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丙烯、碳四、液化气球罐共计六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在落实被告方合同履行情况时得知,被告因资金紧张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挪作他用,且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完成生产和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履行该合同。为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计划,只好另行购买相应球罐,并已安装投产。因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合同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预付款30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预付款期间债务利息450000元(利率6.25‰/月,计算至2016年4月5日)。被告石岛重工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意向原告退还部分预付款,具体数额被告同原告协商,若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预付款期间债务利息4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张洁系原告代表,薛斌系被告代表;双方虽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000元,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000元。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银行回单2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每次15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合同约定预付款为6000000元,原告只支付了3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催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原告没有收到。因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送达了该联系函,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因生产所需,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丙烯、碳四、液化气球罐共计六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各支付预付款1500000元,合计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000元,而被告未能依约定时间履行该合同。为不影响生产计划,原告已另行购买相应产品,并已安装投产。被告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的数额;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请求予以解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利率6.25‰/月由被告支付占用预付款期间债务利息450000元,因其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年予以支持。2014年5月5日预付款1500000元的利息为161000元(1500000元5.6%/年/12个月23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2014年7月16日预付款1500000元的利息为144690元(1500000元5.6%/年/12个月20.67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合计305690元。原告主张债务利息450000元中,不超过30569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预付款,给被告造成部分损失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昌吉恒有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二、被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恒有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3000000元;三、被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恒有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占用预付款期间债务利息305690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四、驳回原告昌吉恒有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17288.80元,由被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昌吉恒有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颜廷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