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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潘国礼与迟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礼,迟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潘国礼,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吴莹,黑龙江鼎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凯,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潘国礼与被告迟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参加诉讼,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面馆,被告每天向原告缴纳2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开业至10月18日一直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因被告不守信用,原告于10月18日收回面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3万元,约定10月21日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2、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为举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店款3万元,10月21日前还款。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日欠潘哥叁万元整(30000元)店款。2014年10月21日还款。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及本案开庭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面馆租赁费3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依此欠条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凯给付原告潘国礼租赁费3万元;二、被告迟凯以3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潘国礼欠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满堂人民陪审员  冯 新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