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70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蔡某,医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系原告朱某甲父亲),教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柳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妮及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某甲系被告朱某乙的婚生子,原告的母亲蔡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蔡某抚养。2011年9月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700元。近年物价上涨,及原告已就读初中、××及生活开支增加等,每月7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需要被告增加抚养费,并且被告有拖欠抚养费的情形,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责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并且从起诉之日起在每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就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全年抚养费用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博白县中医院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患有××,需要治疗,加强营养;证据3、(2011)博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法院判决从2011年7月开始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证据4、博白县教育局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工资加上绩效等一个月有6000元以上收入。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现已再婚,另组家庭,现任妻子已经下岗了5、6年,现在没有工作。被告家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还有90多岁的老父亲需要赡养,以及被告每天往返学校的路费支出、每月的房贷还款等等。被告现在工资收入约4100元,但现在的家庭支出都靠被告的工资收入维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就是每月700元,并且根据博白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现在每月支付原告700元抚养费,加上原告母亲蔡某给予原告的抚养费,已经够原告开支。被告请求法院维持每月700元的抚养费不变。被告朱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原件,证明被告本人已再婚并养育有一女儿;证据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证明2013年被告朱某乙付抚养费8400元,2014年被告朱某乙付抚养费8400元及原告入学时给校方的赞助费8600元共17000元,2015年被告朱某乙付抚养费8400元及250元资料费,2016年1-3月被告朱某乙付抚养费2700元,其中600元资料费。证明被告从2013年-2016年这近四年来没有拖欠抚养费;证据3博白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已贷款购房;证据4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原件,证明被告每月需交房贷2093.44元;证据5被告的工资流水帐原件,证明被告工资的实际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母亲在该中医院上班,××证明没有可信度;对证据4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实发工资是4184.76元,绩效是根据每个学校教师的工作量来计算绩效的,被告现在不担任学科授课工作,实际所得绩效不够969元,被告每月实际可支配收入就是4184.7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和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有些月份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每年实际支付的抚养费总数是否够,由法庭核实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能以已贷款购房、有房贷为由不增加支付抚养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银行账户流水单上已经看到打到卡的工资是4400多元,比教育局证明的实发工资4184.76元还多,另外被告每月还有969元的绩效工资没有体现在该流水单上。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蔡某与朱某乙于2006年8月25日经博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确认婚生儿子朱某甲由蔡某抚养,朱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09年1月6日,原告朱某甲以物价上涨和身体不好及监护人单位效益不好、被告朱某乙收入增加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从2009年1月份起抚养费变更为每月400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朱某甲以前述同样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之后,本院作出的(2011)博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从2011年7月份起抚养费变更为每月7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朱某甲以物价上涨,原告读书、××及日常生活开支增加,被告朱某乙收入增加并且被告有拖欠抚养费的情形等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500元,并要求被告在每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全年抚养费用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朱某乙现今每月实发工资及绩效奖金等合计收入约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其父母有义务为原告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自2011年7月经法院判决变更抚养费为每月700元后至今已有几年未变更抚养费数额,相比2011年,现今物价明显上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也明显增加,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其工资收入也有所增加,并且适当提高抚养费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增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现抚养费需求情况、被告现收入情况及其另组家庭收支情况、原告母亲蔡某收入情况以及博白县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现阶段被告朱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另,被告应定期支付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朱某乙此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及本案中原被告的关于抚养费支付时间的主张,本院判令被告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二十五日前支付该季度的全部抚养费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从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朱某甲的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700元变更为每月800元;二、被告朱某乙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二十五日前支付该季度的全部抚养费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柳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春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