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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邓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180号原告姜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邓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姜某与被告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姜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从2014年起,被告将女儿长期寄养在其父母家,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被告一直阻止原告探望女儿,且擅自将女儿名字进行更改,使原告与女儿无法建立正常的感情。原告深爱着女儿,并一直在争取女儿的抚养权,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不承担姜某某的抚养费。被告邓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离婚时法院判决女儿由我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我已经37岁,再生育小孩的可能性已不大;我抚养女儿的条件比原告好,而且还有我父母一起帮我照顾;女儿随我生活时间较长,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姜某某。201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某由被告抚养等。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姜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26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姜某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请求变更姜某某的抚养关系,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