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开祥、李花珍等人诉杨成科、鲁甸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鲁甸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148号原告黄某某,男。原告李某某,女。原告黄某甲,男。原告黄某乙,男。原告黄某丙,女。原告黄某丁,女。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死者黄某戊之妻。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杨某某、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温灿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鲁甸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黄某戊驾驶云CXXX**号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火德红镇银厂村驶往文屏镇马鹿沟村,当日19时30分行至王火线鲁甸县火德红鹊落村火干丫口路段时,因黄某戊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在行车过程中越过建筑材料后云CXXX**号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黄某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黄某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42元,上述各项合计233646×40%-20000=73458.40元(除杨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636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死者黄某戊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越过了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才导致的。鲁甸县8.03地震发生后,杨某某因恢复重建的在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并没有行使监管职责,因此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鲁甸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戊死亡是其驾驶违反了行车安全及被告杨某某在道路上非法堆放砂石所导致的,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事故划分的责任是合理的。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按照《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公路路政巡查规范》的有关规定,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无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鲁甸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黄某戊驾驶云CXXX**号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火德红镇银厂村驶往文屏镇马鹿沟村,当日19时30分行至王火线鲁甸县火德红鹊落村火干丫口路段时,因黄某戊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在行车过程中越过建筑材料后云CXXX**号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黄某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黄某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0000元。另查明:死者黄某戊生前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长女黄某丙、次女黄某丁,死者黄某戊的父亲黄某某有子女二人。原告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系农村居民户。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黄某某的子女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戊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鲁甸县地方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巡查日志及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戊死亡是黄某戊驾驶摩托车违反了行车安全及杨某某在道路上非法堆放砂石等建筑材料所导致的,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鲁甸县交通运输局按照《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公路路政巡查规范》的有关规定,虽然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但对杨某某在道路上非法堆放砂石等建筑材料的行为未采取制止、查处等相应的管理措施,也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鲁甸县交通运输局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与被告杨某某堆放砂石等建筑材料等妨碍通行的侵权行为比较,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六原告因黄某戊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42元,上述各项共计233646元。应由死者黄某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剩余的233646元×30%=70093.80元,由杨某某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0093.80元×70%-20000元=29065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由鲁甸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0093.8元×30%=210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项损失费用贰万玖仟零陆拾伍元整(¥29065.00元)。二、被告鲁甸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项损失费用贰万壹仟零贰拾捌元整(¥21028.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818元,原告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温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