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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向泽梅与胡家有、余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泽梅,胡家有,余从周,向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761号原告向泽梅,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家有,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余从周,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向剑,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泽梅诉被告胡家有、余从周、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泽梅、被告胡家有、余从周、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泽梅诉称,2015年5月4日,胡家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约定七日内还款,并由被告余从周、向剑担保。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胡家有于2015年10月26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连同前期借款利息一共陆拾万元人民币,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内一次性付清借款。被告余从周作为担保人明确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贰拾伍万元,被告向剑作为担保人明确承诺承担贰拾伍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其中由被告余从周在担保范围内连带清偿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由被告向剑在担保范围内连带清偿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家有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金48万元,利息12万元。被告余从周辩称,经过向剑介绍,在第二次换条的时候,我们四个人都在场,换的条子加上了利息。我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只是介绍人,如果胡家有没有还款能力,我可以替被告还款。被告向剑辩称,其很多年前认识胡家有,因其自己没有钱,便介绍其姐借钱给胡家有短期使用。其只是介绍人,并不具有担保效力,原、被告没有让其做担保的意思。其不应该是连带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向泽梅通过中国银行向胡家有银行卡上转账48万元,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结算,由胡家有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用款时间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5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借款,借款时间六个月。并分别由被告余从周、向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进行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48万元,利息按照月利息4分的利率计算所欠的利息1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对于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付,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客户回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更换后的借条中显示借款数额为60万元,但其中12万元是按照月息4分标准计算出来的前期利息,该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此案借款利息依法予以调整,本息应认定为53.76万元[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57600元(48万元×2%×6个月),合计53.76万元],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从周、向剑对被告胡家有所借款项进行担保时,被告余从周在该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胡家有到期不能归还该笔借款,同意债权人通过法律立案,同意每月归还3000元直至还齐25万元整。被告向剑同意借款人和担保人余从周的意见承担25万元,故被告余从周、向剑对本案借款的担保应为一般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向泽梅款人民币53.76万元。二、在被告胡家有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余从周对其不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每月按3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直到余从周担保的25万元总额付齐之日止。三、在被告胡家有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向剑对其不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每月按3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直到向剑担保的25万元总额付齐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向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向泽梅承担1360元,被告胡家有承担8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