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9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霞与被告郝建生、被告李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霞,郝建生,李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92号原告:陈海霞,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建生,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金玉,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海霞与被告郝建生、被告李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霞、被告郝建生、被告李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霞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郝建生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归还1万元,2016年6月份归还1万元,12月底还清余款。被告李金玉为被告郝建生担保人。第一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约定,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履行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相互信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2015年6月2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郝建生向其借款3万元以及被告李金玉为其借款3万元担保的事实。被告郝建生辩称:其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5分并以其所有的晋MB89**奇瑞车作抵押。借款当天原告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000元,实际其只借走1.9万元。之后因打黑彩,被告郝建生欠案外人秦振荣2万元,当时因没钱归还,故秦振荣介绍被告郝建生到原告陈海霞处打了2万元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给其支付现金。三个月后,其归还原告4000元利息,后又归还2000元本金,2015年6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归还原告8000元本金,同时将抵押车辆开走。双方当时约定不再计算利息,所以在2015年6月24日写了3万元的收据。而实际其仅欠原告陈海霞500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郝建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金玉辩称:被告李金玉对被告郝建生打黑彩并不知情,其仅作为双方借款中间人对该次纠纷进行调解并担保。如果其知晓该笔欠款与黑彩有关定不为被告郝建生担保。被告李金玉认为原告陈海霞与被告郝建生共同对其进行欺诈。举证期限内,被告李金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建生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其所有的晋MB89**奇瑞车作抵押,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原告预先从2万元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郝建生为19000元本金。2015年1月9日又向原告陈海霞借款2万元,仍以晋MB89**奇瑞车作抵押,未规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郝建生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陈海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郝建生归还4万元借款,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达成和解,由被告郝建生向原告归还8000元本金,同时将抵押车辆开走,被告郝建生重新向原告陈海霞出具3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李金玉为该3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归还1万元,2016年6月份归还1万元,12月底还清余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遂撤诉。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借条与2015年1月9日被告郝建生向原告所出具的4万元借条均存于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453号民事卷宗中。本院认为:被告郝建生、被告李金玉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陈海霞所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对于被告郝建生所提出的原告2015年1月9日的借款未实际支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李金玉所提出的原告陈海霞与被告郝建生相互串通,骗取其信任而提供的担保,并且该款是用于支付非法债务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建生对借款最终用途及去向,并不影响被告郝建生与原告陈海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李金玉自愿在借条中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24日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虽仍有2万元借款未到还款期,但是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故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陈海霞要求被告郝建生提前归还剩余借款2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霞借款3万元。二、被告李金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郝建生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马金环助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志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