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罗某、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大众洗浴池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大众洗浴池,罗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245号原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琦,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锦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大众洗浴池,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投资人罗某,该洗浴池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锦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罗某,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大众洗浴池、罗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关琦,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大众洗浴池投资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位于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116-1、2、3号的某某某大众洗浴池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60天(自2013年7月27日起到2013年9月27日止),工程总造价5556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4年6月10日,罗志作为经营者在该地点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字号为锦州市凌河区清花池大众浴池。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增减了部分工程,增加产生工程款合计1888.90元。截止到起诉日,被告仅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合计35万元,余款207552.90元至今未付。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552.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约为31978.4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不予否认,但被告没有全额给付工程款是有原因的。1、吊顶要求有防火合格证,王某多次找原告要防火合格证,原告都没有给付。正常的情况下没有吊顶厂家的合格证,消防不合格,不能开业。2、第一层男浴、二层女浴地砖铺设不符合要求,洗浴过程中水流不出去,这件事情王某找过原告,原告说给修,只是在地面上修了一道沟,为了不影响防水和地暖,沟不能太深,所以并没有彻底解决问题,原告也一直没有进行维修。3、浴池的砖块有掉落情况,我们找过原告要求进行维修,原告把安砖的工程包给了三个工程队,第二、三天时就开始掉砖,我们找过原告。4、王某购买的大理石砖,让原告帮助在门口铺设,但大理石镶完之后是向里倾斜的,下雨的水全部流回屋里了。5、王某和罗志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罗志现在退伙了,也应该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大众洗浴池辩称,浴池现在经营者王志强与王某签订了出兑合同,按照浴池之前的合同约定,相关责任由王某承担,王志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同王某意见。被告罗志辩称,2013年5月份王某和罗志口头合伙,设立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大众洗浴池,当时浴池装修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浴池主体结构,第二部分是锅炉房,王某负责浴池主体、内部装修,王某个人把浴池主体结构、装修包给原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志负责锅炉房的装修,2013年11月18日浴池试营业,但罗志结婚需要用钱,和王某口头提出退伙,双方协商之后达成退伙协议,罗志在合伙协议时投入的50万元王某退还给罗志,罗志在装修锅炉房时从个人财产中垫付一些材料款大约10万元,由王某退还给罗志,两部分总共60万元。罗志退伙之后与浴池经营没有关系,对外债务由被告王某个人承担。2、当时为方便贷款,需要营业执照登记罗志的名字,贷的款项用于浴池投资,散伙之后王某把钱还给罗志了,所有贷款罗志个人承担,相当于罗志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也没有受到损失,退伙之后双方有争执,营业执照也没有进行更名。3、当时合伙时处于浴池装修阶段,没有到经营的状态,罗志在经营中没有任何收益,只是免费帮王某装修浴池,没有拿到好处,希望法院不予判令罗志承担合伙债务,如果判令罗志承担可能会产生第二次诉讼。综上,原告诉状中债务应由被告王某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发包方(甲方)王某与承包方(乙方)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3年7月27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7日;合同价款555664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申请由当地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两天支付工程款40万元;施工过程中,工期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13万元;竣工验收当天支付工程款25664元。甲方由被告王某签字,乙方由刘咏志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大众洗浴池于2013年11月18日开始营业。2013年12月10日,锦州市凌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庭审中,被告王某与被告罗志均承认双方合伙开办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大众洗浴池。2014年1月被告罗志退伙。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某将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大众洗浴池出兑给王志强,双方约定,协议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归王某承担。另查明,施工进行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协商,需增加工程量9314.90元,减去工程量13436元,增加了五套门合计6010元,相抵之后增加工程量1888.90元,被告王某表示认可。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装修款30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5万元,合计3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7552.9元(555664元+1888.9元-350000=207552.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合格证、检验报告、锦州银行账户明细、浴池出兑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笔装修款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罗志合伙经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二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给付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大众洗浴池不是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王某所辩解的原告装修的吊顶未提供防火合格证,浴池地面有积水,墙砖有脱落,装修质量存在问题一节,经查,原告虽未提交吊顶防火许可证,但被告王某提交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表明,原告装修的吊顶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否则,相关机关不会出具该合格证;对被告王某所辩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应冲减装修款一节,经查,双方在装饰装修合同中对装修工程验收、装修工程保质期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被告王某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8日擅自营业,责任在王某,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主张的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起息日原告主张按照交付日期后的2013年12月1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准许。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07552.9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07552.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罗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被告王某应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罗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