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中华与朱作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华,朱作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834号原告谢中华,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作津,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谢中华诉被告朱作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泉龙及被告朱作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华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油漆,经结算,货款共计59816元。被告仅支付15300元,尚欠4451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5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作津辩称,与原告已达成口头协议,以家具抵油漆款,目前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家具厂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油漆,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结算,被告立据欠原告油漆款59816元。结算后被告暂无能力支付货款,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12月7日以其生产的家具向原告抵销货款10200元、5100元,原告同意予以核减,余款4451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两张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作津欠原告谢中华货款44516元,有欠条等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以家具抵油漆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作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中华货款44516元;二、驳回原告谢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朱作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