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541号原告彭某甲。法定代理人陈凤。系原告母亲。被告彭某乙。原告彭��甲诉被告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陈凤的婚生子,被告与陈凤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原告由陈凤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只给了原告3个月的抚养费后,至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因弱视需康复治疗,每月3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今抚养费每月500元;给付原告因治疗所花的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陈凤于2013年11月8日离婚,2013年12月陈凤领孩子又回来与我共同生活,当时是陈凤亲友给接回来的。因陈凤作风问题我于2015年7月把陈凤及孩子送走的。期间所有的花费都是由我支出。现因我没有���定生活来源,请求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进行调解,我承担不了那么多。关于孩子的治疗问题,我可以承担一部分,按票据结算。我于2016年2月1日给了原告抚养1500元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陈凤的婚生子,被告与陈凤于2013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当时协议本案原告由陈凤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于2013年12月,陈凤及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开始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原告。但陈凤与彭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陈凤与彭某乙无法再共同生活,陈凤带婚生子彭某甲一同生活。原告因弱视于阜新市细河区鑫金眼科视力辅助中心进行康复训练5个疗程,每疗程1500元,共花费75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和离婚协议书,康复训练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陈凤及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已尽抚养义务,故抚养费应从2015年7月起开始计算。关于抚养费数额,双方在协议时约定的每月500元,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标准。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眼睛弱视所花费的康复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即37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乙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彭某甲抚养费500.00元,每年6月10日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已支付150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弱视康复训练费3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