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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新乡市通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国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216号。法定代表人孟玲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宇,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孟岗乡苇园恒友畜牧路。法定代表人张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被告新乡市通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46号(国宇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韩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霞,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喜,该公司职员。被告韩国府。委托代理人赵子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福特公司)、新乡市通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韩国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融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彦和宋宇,被告恒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辉,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和张新喜,韩国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霞到庭参加诉讼。奥福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恒友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500万元给恒友公司,借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年利率6%,同日,农发展长垣支行与通宇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通宇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9日,恒友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字0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1200万元给恒友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年利率6%,同日,奥福特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30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连保证。2013年6月18日,恒友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2000万元给恒友公司,借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年利率6%,2013年6月18日由农发展长垣支行与奥福特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奥福特公司为该2000万项下还本付息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6月16日,恒友公司、韩国府与农发展长垣支行就该笔贷款签订展期协议,2014年5月29日,农发展长垣支行与韩国府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韩国府以名下房产为恒友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6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0**、201401063、20140106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28日,恒友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1800万元给恒友公司,借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同日,农发展长垣支行与奥福特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奥福特公司为恒友公司的该18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农发展长垣支行、恒友公司及保证人奥福特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展)字000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800万借款展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利率6.15%,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该笔债权,农发展长垣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8日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2014年11月18日,农发展长垣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向四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一事及催收了该笔债权,但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华融公司诉求:1、恒友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5496.93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93.25万,要求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2、韩国府以设定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0**、201401063、2014010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及所属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2000万元本金及所衍生的利息(暂计为143万)等;3、奥福特公司对其中5496.93万元本金及利息(暂计为393.25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通宇公司对其中5496.93万本金及利息(暂计为393.25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华融公司称诉状中书写错误,将诉求第3项“奥福特公司对其中5496.93万元本金及利息(暂计为393.25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奥福特公司对其中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暂计为321.75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4项“通宇公司对其中5496.93万元本金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93.25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通宇公司对其中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恒友公司答辩称:1、新乡中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涉及5笔债权,3000万元以下的标的金额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华融公司将5笔债权合并起诉明显是规避管辖权。2、华融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恒友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不能代表原债权人农发展新乡分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没有通知恒友公司,因此,对本案华融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3、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当庭口头申请追加农发展长垣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奥福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被告通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通宇公司答辩称:通宇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不能代表原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主张权利。保证借款金额为500万,支付方式发生了变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管辖权有异议。被告韩国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韩国府答辩称:同意以上两被告的意见,韩国府在2014年5月2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6月11日的《担保承诺函》,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上面的签名均不是韩国府本人的签名。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500万贷款。1、编号41072801-2013(长垣)字第0005号的《借款合同》;2、2013年9月27日《借款凭证》;3、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保)0003号的《保证合同》;4、2013年5月28日《借款申请书》;5、2013年5月23日《恒友牧业董事会决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5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保证人奥福特公司的保证义务存在。第二组,1200万元贷款。1、《借款合同》,编号41072801-2013(长垣)字第0022号;2、2013年11月20日《借款凭证》;3、《保证合同》编号41072801-2013长(保)0030号;4、2013年10月16日《借款申请书》;5、《恒友牧业董事会决议》;6、《恒友牧业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2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保证人通宇公司的保证义务存在。第三组,1800万贷款。1、《借款合同》,编号41072801-2012(长垣)字第0015号;2、2012年9月28日《借款凭证》;3、《保证合同》编号41072801-2012长(保)0005号;4、2013年9月6日《借款申请书》;5、2013年9月6日《恒友股东会决议》;6、2013年9月13日《恒友董事会决议》;7、2013年6月10日《张秀香授权委托书》;8、《借款展期协议》,编号41072801-2013长垣(展)字第0007号;9、2014年9月28日农发行对恒友牧业的《逾期催收通知书》;10、2014年10月8日农发行对奥福特的《担保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8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保证人奥福特公司的保证义务存在。第四组,2000万贷款。1、《借款合同》,编号41072801-2013(长垣)字第0003号;2、2013年6月19日《借款凭证》;3、《保证合同》编号41072801-2013长(保)0002号;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072801-2014长垣(抵)字0009号;5、《抵押物清单》;6、2013年5月9日《借款申请书》;7、2013年5月9日《恒友股东会决议》;8、2013年5月9日《恒友董事会决议》;9、2014年5月25日《恒友董事会决议》;10、《借款展期协议》,编号41072801-2014长垣(展)字第0002号;11、还款凭证两张;12、2014年6月11日《韩国府、张秀香担保承诺书》;13、编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0**、201401063、201401064号他项权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保证人奥福特公司的保证义务存在。并证明了抵押人以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0**、201401063、2014010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第五组,债权转让。1、《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2015年1月14日《河南日报》。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债权已由农发行转让给原告,原告已通过报纸公告方式与农发行共同告知债务人、保证人并催收债务。对于上述华融公司的证据,恒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五组证据大体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10月14日的申请书及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展期协议、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凭证、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凭证、2014年9月28日的催收通知书、2014年9月28日中的恒友公司公章与现行公章一致外,其他的公章均与现行的公章不一致。恒友公司对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恒友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河南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的意见是恒友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不能代表原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述华融公司的证据,通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华融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宇公司曾经给恒友公司担保过500万元的借款,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华融公司的证据,韩国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14年5月23日担保承诺函、2014年6月11日担保承诺函、2014年5月2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6月16日借款展期协议中,韩国府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对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相对方一方是河南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不是原债权人,因此,不能证明华融公司是合法的受让人,对催收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催收公告中不是原债权人进行发布的,登报仅是公告的一种方式,不是书面通知,因此,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已经尽到了履行通知的义务。被告恒友公司、奥福特公司、通宇公司、韩国府均没有证据提交。上述华融公司的举证,恒友公司、韩国府虽对其中部分证据中的公章及签名指印有异议,但是恒友公司和韩国府均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且在本庭限定的核实期限内未对有关情况进行答复。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河南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有权代表原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与华融公司共同以报纸公告形式对外发布债权转让信息,该公告可以起到通知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因此,恒友公司、韩国府称华融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华融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恒友公司、通宇公司和韩国府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恒友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500万元给恒友公司,借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年利率6%,同日,农发展长垣支行与通宇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通宇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9日,恒友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字0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1200万元给恒友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年利率6%,同日,奥福特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30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连保证。2013年6月18日,恒友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2000万元给恒友公司,借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年利率6%,2013年6月18日由农发展长垣支行与奥福特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奥福特公司为该2000万项下还本付息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6月16日,恒友公司、韩国府与农发展长垣支行就该笔贷款签订展期协议,2014年5月29日,农发展长垣支行与韩国府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韩国府以名下房产为恒友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6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0**、201401063、20140106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28日,恒友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展长垣支行贷款1800万元给恒友公司,借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同日,农发展长垣支行与奥福特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奥福特公司为恒友公司的该18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农发展长垣支行、恒友公司及保证人奥福特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展)字000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800万借款展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利率6.15%,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该笔债权,农发展长垣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8日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2014年11月18日,农发展长垣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向四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一事及催收了该笔债权,但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恒友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间,因此,对于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处理。本案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恒友公司与农发展长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发展长垣支行如约放款,恒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审查本案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恒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韩国府以其名下房产为恒友公司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6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在恒友公司未履行债务清偿相应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农发展长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奥福特公司和通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发展长垣支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奥福特公司愿意对恒友公司共计5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宇公司愿意对恒友公司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恒友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农发展长垣支行有权要求奥福特公司和通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8日农发展长垣支行将本案中所有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在《河南日报》商刊登了转让公告。《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在转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本案债权发生转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应向转移后的债权人华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96.9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利息共计393.25万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5496.93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得以申请拍卖、变卖韩国府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0**、201401063、201401064号);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韩国府所有,不足部分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如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有权要求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对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有权要求新乡市通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通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09元,由河南恒友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韩国府对其中的14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9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新乡市通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6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