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宗金与张宗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金,张宗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民初453号原告张宗金,农民。被告张宗胡,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宗金诉被告张宗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宗金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宗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宗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宗金负担。审判员 贺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