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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某,鲁某甲,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鲁子玉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系被害人鲁子玉生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系被害人鲁子玉婚生子)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1日批准,当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任剑锋,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被告韩某(系肇事车车主)。民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号1门。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鲁某某、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标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鲁某某及鲁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剑锋,民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王某甲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辽J112**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S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6公里100米路段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鲁子玉醉酒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鲁子玉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19条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鲁子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3条3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饮酒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王某甲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子玉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鲁某某、鲁某甲请求被告人王某甲及民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2.382万元,丧葬费4555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37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的合理请求同意赔偿。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判处。民事被告韩某答辩意见为,其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民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害人鲁子玉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王某甲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辽J112**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S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6公里100米路段,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鲁子玉醉酒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鲁子玉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19条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鲁子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3条3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饮酒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王某甲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子玉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鲁子玉系农村居民,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鲁子玉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辽J112**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民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香、鲁某某、鲁某甲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民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其与韩某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对被害人亲属直接赔付,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鲁某某、鲁某甲提出的财物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民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鲁某某、鲁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香、鲁某某、鲁某甲死亡赔偿金11.3820万元(1.1191万元X20年-11万元),丧葬费2.455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375万元的70%,即人民币9.686250万元,扣除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的丧葬费2万元,余款人民币7.686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香、鲁某某、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露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