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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24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持C1类准驾车型证,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余某某)行驶至昆明市广福路与星耀路交叉口时与一辆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的含量为181.08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置,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