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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新民北社(组)与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贤玲、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新民北社,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贤玲,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新民北社(组)。负责人李付军,社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西红路。法定代表人杨建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林,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贤玲,女,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村委会。住所地,乌拉山镇塔布村。法定代表人贾保田,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新民北社(组)(以下简称新民北社)为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聂贤玲、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塔布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民北社负责人李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林,被上诉人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林、被上诉人塔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吕明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25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召开“2009年第一次建设工程审批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建设工程审批有关问题,会议共同意21个建设项目,其中即有“建设丽景新城住宅小区”,并于2009年3月30日形成乌建审字(2009)1号《2009年第一次建设工程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2009年11月24日,乌拉特前旗发改局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向巴彦淖尔市发改委上报《关于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丽景新城住宅小区项目申请核准的报告》,巴市发改委于2009年11月25日以巴发改投字(2009)775号《关于乌拉特前旗丽景新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予以核准。2010年1月21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甲方)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乙方)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拟在乌拉特前旗塔布村新建丽景新城住宅项目,需征收乌拉特前旗塔布村集体农用地11.2768公顷,(其中耕地5.9402公顷、建设用地2.3937公顷、未利用地2.9429公顷)征收为国有,同时约定了具体的补偿标准。后经过逐级申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1日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土发(2010)66号《关于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0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将乌拉山镇塔布村集体农用地11.2768公顷,(其中耕地5.9402公顷、建设用地2.3937公顷、未利用地2.9429公顷)征收为国有,并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0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2010年3月11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以巴政地审字(2010)22号文件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转发了该批复,同时要求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分局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住宅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等供地政策的有关规定供地。2011年3月11日,巴市发改委向乌拉特前旗发改局作出巴发改投字(2011)148号《关于乌拉特前旗丽景新城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内容为“乌拉特前旗发改局:你局《关于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丽景新城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申请核准的报告》收悉。根据乌拉特前旗《2009年第一次建设工程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乌建审字(2009)1号文件精神,......经审核,你局申请核准的乌拉特前旗“丽景新城”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准。......四、建设单位: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17日,乌拉特前旗发改局向融信房地产公司作出《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关于乌拉特前旗丽景新城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项目核准的通知﹥的通知》,对涉案工程项目具体事宜进行了批复。2011年5月30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乌拉特前旗分局(出让人)与融信房地产公司(竟得人)形成《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载明“在2011年5月20日至5月30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乌拉特前旗分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价出让活动中,融信公司(竟得人)竟得编号为2011-5-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价为人民币1635万元.....”。2011年6月1日,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分局(出让人)与融信房地产公司(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融信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6月9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就该地块给融信公司颁发了乌前旗国用(2011)第40103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土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即在融信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塔布村新民北社的丽景新城住宅小区范围内。2009年10月8日融信公司与聂贤玲就征用土地问题达成了口头补偿协议,并于同日聂贤玲在收到融信公司银行付款后出具收到127836元的收条一份。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局向融信公司作出《关于对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停土地业务办理的通知》,内容为:“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你公司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新民北社开发建设的丽景新城住宅小区项目,与当地村民存在补偿问题,现通知你公司务必尽快解决,与当地所涉及到的村民达成一致协议。在补偿未完全落实前,我局将暂时停止对你公司的一切土地相关义务业务的办理。同时,目前尚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在未完全实施补偿前一律不得进行开发建设,直至补偿问题完全落实止。”,同时将融信公司持有的乌前旗国用(2011)第40103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并注明“作废”,待征地补偿等问题解决完毕后再予颁证。原审认为,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集体或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行为而随之消灭,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国家,由国务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征收权。结合本案,2010年1月21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与乌拉山镇塔布村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明确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为加快城镇化步伐,促进地区的协调发展,在乌拉特前旗塔布村新建丽景新城住宅项目,征收乌拉特前旗塔布村集体土地11.2768公顷(涉案土地即在此范围内),并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同意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将乌拉山镇塔布村集体土地11.2768公顷(其中耕地5.9402公顷、建设用地2.3937公顷、未利用地2.9429公顷)征收为国有,并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据此,乌拉山镇塔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基于国家对该宗土地的征收行为而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融信公司以补偿价款127836元征收的聂贤玲的土地,该宗土地是乌拉山镇塔布村新民北社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过招、拍、挂等一系列相关程序,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均已发生变化,聂贤玲作为乌拉山镇塔布村新民北社的集体组织成员,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的乌拉山镇塔布村新民北社的土地被征收后,对涉案土地已经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新民北社请求确认融信公司在2009年与聂贤玲所签订的集体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融信公司返还其非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新民北社(组)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新民北社(组)承担。上诉人新民北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非法买卖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及事实没有进行核实和认定。2、被上诉人融信公司取得土地是基于其与土地承包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由融信公司支付的征地补偿款,还非所谓的乌拉特前旗政府支付。3、乌拉特前旗政府与融信公司共同征收集体土地,政府出所谓的征地手续,融信公司出钱对土地承包人进行补偿,乌拉特前旗政府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4、乌拉特前旗政府征地行为违法,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和认定,只是以其进行所谓的土地征收来保护其非法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非法买卖的土地应当依法返还给集体土地所有人。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乌拉特前旗政府与融信公司共同征收集体土地,政府出所谓的征地手续,融信公司出钱对土地承包人进行补偿,乌拉特前旗政府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该政府作为民事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未依法追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融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塔布村委会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聂贤玲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0年1月21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与乌拉山镇塔布村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乌拉特前旗塔布村集体土地11.2768公顷(本案争议土地即在此范围内),并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提审批,同意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将乌拉山镇塔布村集体土地11.2768公顷(其中耕地5.9402公顷、建设用地2.3937公顷、未利用地2.9429公顷)征收为国有,并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1年5月30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乌拉特前旗分局(出让人)与融信房地产公司(竟得人)形成《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载明“在2011年5月20日至5月30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乌拉特前旗分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价出让活动中,融信公司(竟得人)竟得编号为2011-5-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价为人民币1635万元.....”。2011年6月1日,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分局(出让人)与融信房地产公司(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融信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综上,乌拉山镇塔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于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而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融信公司经过招、拍、挂等一系列相关程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新民北社主张乌拉特前旗政府与融信公司共同征收集体土地,乌拉特前旗政府征地行为违法,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并要求融信公司返还本案争议土地。经审查,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塔布村新民北社(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新民北社,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新民北社。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竟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