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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鲁凤英与王允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凤英,王允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86号原告:鲁凤英,女。委托代理人:郑定焕,男。被告:王允伟,男。委托代理人:王金冕,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责人:赵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凤英诉被告王允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鞍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定焕,被告王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冕,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凤英诉称:2014年12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王允伟驾驶辽C253**号普通货车,沿盘锦市芳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园小区东门路口处,与我碰撞,造成我受伤。2014年12月31日,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允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伤住院治疗63天,2015年3月31日辽河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辽油总医鉴(2015)司鉴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我的伤情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8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4550元、营养费945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40元、财物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4936.89元。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赔偿我27539元,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赔偿我44209.99元,至今我还有63187.90元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公正判决。被告王允伟辩称:肇事车辆辽C253**号货车属我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与原告鲁凤英、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我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25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过与原告鲁凤英协商,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39元,并且该款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25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经过与原告鲁凤英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44209.99元,并且该款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王允伟驾驶辽C253**号普通货车,沿芳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园小区东门路口处,与行人原告鲁凤英碰撞,造成原告鲁凤英受伤。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王允伟驾驶车辆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未安全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凤英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C253**号货车属被告王允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鲁凤英受伤后住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鲁凤英的伤情评定为两处伤残十级。被告王允伟为原告鲁凤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鲁凤英与被告王允伟、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凤英27539元,赔偿金包括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赔偿费用,该款项已经赔偿完毕。2015年9月25日,原告鲁凤英与被告王允伟、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凤英44209.99元,该款项已经赔偿完毕。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0008.4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华安保险鞍山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台安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鲁凤英要求被告王允伟、华安保险鞍山公司、人民保险台安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允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如有纠纷,权利人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凤英要求被告王允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鲁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