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方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方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90号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旺高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经营地: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村委下罗村。经营者:尹敬龙,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文竹镇江西省乌石山铁矿二分会。身份证号:3624301957********。被告:方军辉。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方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春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方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3月15日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签订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磁块、磁柱产品,二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92902.3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发货,但是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止尚欠货款422698.14元,并承诺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还款30000元,余下货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结清。并明确表示若拖欠货款,原告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方军辉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是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自出具《还款承诺书》之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22698.1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269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方军辉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主体适格。2、《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规定,并约定了管辖法院。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并作出还款计划,被告方军辉自愿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方军辉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方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经协商,于2014年1月23日、3月15日在广西××了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SD130009、XSD1300315-3。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总计492902.3元的磁铁、磁柱产品,同时还约定了交付时间及地点、包装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磁铁、磁柱产品,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22698.14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30000元,余下货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结清。被告方军辉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二被告承诺以该厂的所有生产设备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或抵押,且若所欠货款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可向原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22698.1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269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欠原告货款422698.14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支付货款422698.1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以此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对尚欠货款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因此应从该给付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方军辉作为本案货款欠款的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军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依法对本案所欠货款422698.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应给付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有限公司货款422698.12元。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应赔偿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2698.12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方军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640元,减半收取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创科磁性材料加工厂、方军辉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