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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光成诉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其强拆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成,宜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行初8号原告刘光成。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城市中华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郭静,宜城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杨重义,宜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等)。委托代理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等)。原告刘光成诉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其强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金艳,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重义、辛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成诉称,原告是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白庙社区九组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2015年10月2日,原告的房屋被宜城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宜城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宜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宜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因该诉讼请求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8日举行了听证,因法律适用问题,随后中止了行政复议审理,并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给了宜城市人民政府和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刘光成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光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光成系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白庙社区九组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原告刘光成于2015年10月13日,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宜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襄阳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法律适用问题,中止了行政复议审理,并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给了宜城市人民政府和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刘光成认为宜城市人民政府强拆了其房屋,又于2016年1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宜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4日,恢复了该行政复议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刘光成于2016年1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宜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经查原告刘光成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且在复议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刘光成请求确认宜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已经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其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起诉不具备受理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刘光成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又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确认宜城市人民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光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杰锋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