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覃聪与罗泽亮、廖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聪,罗泽亮,廖育芳,刘玮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23号原告覃聪。委托代理人韦晓斌,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辉,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泽亮。被告廖育芳。第三人刘玮萍。原告覃聪与被告罗泽亮、廖育芳、第三人刘玮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聪的委托代理人韦晓斌,被告罗泽亮、廖育芳���第三人刘玮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聪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罗泽亮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泽亮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5月6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第三人刘玮萍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原告出借的款项转到第三人名下的账户。当日,原告因资金问题,实际向第三人名下的账户转账920000元,也就是实际出借了920000元给被告罗泽亮。2015年5月6日,被告罗泽亮因为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期间的利息。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续借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罗泽亮的920000借期延长为2015年5月7日至11月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被告廖育芳为被告罗泽亮的妻子,两人于2004年2月23日结婚,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而且被告廖育芳也知道被告罗泽亮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育芳对被告罗泽亮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连本金也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脱,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泽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2、被告罗泽亮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廖育芳对被告罗泽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所需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泽亮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其实是公司工程项目的借款,并不是被告罗泽亮的个人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廖育芳辩���:被告廖育芳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第三人刘玮萍述称:第三人是广西五建设计院担任财务专员,用刘玮萍的账户转入和转出款项都是根据院长罗泽亮的安排进行。2015年2月6日,罗泽亮向原告借款920000元,罗泽亮指定原告要将这笔钱汇入第三人的个人账户,同时再由第三人将款项汇给华隆公司。2015年2月9日,设计院的文进红副院长向设计院拆借的800000元也转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根据罗泽亮和文进红的要求,又将800000元汇入华隆公司。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所有的事情都是根据院长和副院长安排的,第三人仅提供账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罗泽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期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条写明款项转入第三人刘玮萍的帐号。被告罗泽亮作为借款人、第三人��玮萍作为见证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第三人的账户转入920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泽亮在原借条背面签订续借补充协议,注明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共计120000元已结清,约定2015年5月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双方在续借协议中注明的120000元利息,其中80000元为借款时预扣利息,另40000元为借款后支付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罗泽亮向其借款9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账明细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泽亮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为公司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但未有证据反驳借条及转账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续借协议中载明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并约定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息2%继续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以9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泽亮、廖育芳偿还原告覃聪借款本金920000元;二、被告罗泽亮、廖育芳支付原告覃聪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9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4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泽亮、廖育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欢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