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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儋州东成闽旺页岩空心砖厂与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儋州东成闽旺页岩空心砖厂,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民初74号原告儋州东成闽旺页岩空心砖厂(个体经营),地址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x村。负责人林某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卢某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韩某宝,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地址儋州市白马井开发区中心大道西侧xx栋xxx房。负责人庞彦明,系该公司经理。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增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儋州东成闽旺页岩空心砖厂(以下简称闽旺砖厂)诉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宏基公司)、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儋州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旺砖厂的负责人林某凤及其委托代理卢巧仕,被告北京中宏基公司、中宏基儋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旺砖厂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北京中宏基公司为承建儋州市白马井镇幸福家园,通过其设立的儋州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页岩砖,约定按月结算,原告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75608元的页岩砖。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送货后,多次通过被告设立的幸福家园项目部追讨欠款,均没有着落。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款项,长期拖欠货款,并拒绝协商还款。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5608元及利息约45072.9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756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被告北京中宏基公司、中宏基儋州分公司的共同辩称,中宏基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空心砖,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往来,没有合同。张占辉不是公司的职员,不能代表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中宏基公司为承建儋州市白马井幸福家园项目,组建分公司即被告中宏基儋州分公司具体施工,张占辉为被告中宏基儋州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儋州市白马井幸福家园工程事宜。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分别共向被告在儋州市白马井幸福家园项目供应了价值375608元的页岩砖,并由张占水等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名为证。后因被告不依约定与原告结算,遂引发本案诉讼。庭审查悉,张占水为张占辉的弟弟,参与儋州市白马井幸福家园的工地管理事宜。原告闽旺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负责人为林某凤。另悉,2013年8月20日张占辉曾代表被告中宏基儋州分公司与案外人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幸福家园工程供应混凝土材料。2016年4月11日,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到原告地址调取原告生产页岩砖的模具,并到被告承建的施工现场进行勘验。证实原告生产页岩砖的生产模具上刻有“A-8”标志,在被告承建楼房墙体上的页岩砖上也有“A-8”的标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姚忠祥及高恒超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调取原告生产模具的照片和现场勘验照片和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也抗辩从未向原告购买空心砖,没有和原告有任何往来,更未签订书面合同。张占辉、张占水也不是公司的职员,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但根据案外人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宏基儋州分公司签订的《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可知,张占辉为被告中宏基儋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处理工地项目事宜。可见,被告的抗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张占水作为参与项目的管理人,且又是项目负责人张占辉的弟弟。由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忠祥和高恒超的证人证言和张占水签收的“收款收据”及本院依职调取的材料等综合考量,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页岩砖的事实,虽然仅有“收款收据”为凭,但根据案外人儋州宏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宏基儋州分公司签订的《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证人高恒超、姚忠祥的证言和本院依职调取的材料,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另外,张占水接收原告闽旺砖厂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也是被告的公司行为。张占水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具有收货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向被告提供页岩砖的事实成立。最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则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法律构成要素,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偿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拖欠的货款375608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酌情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756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逾期付款的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北京中宏基公司应为其分公司即中宏基儋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儋州东成闽旺页岩空心砖厂支付拖欠的货款375608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75608元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儒贵人民陪审员  陈荣光人民陪审员  郑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适用本案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核:梁儒贵撰稿:梁儒贵校对:王慧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印制(共印13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