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0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胜利、李娟娟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胜利,李娟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481号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文德路翰林苑10号楼1-3。法定代表人:赵文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明,系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利,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李娟娟(孙胜利之妻),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胜利、李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明,被告孙胜利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止借款全部清偿前未清偿部分按付款利息20%承担违约金;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逾期还款两个月以内按贷款利息30%收取罚息。上述借款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仅清偿了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胜利、李娟娟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合同期内及逾期期间利息7224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起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18‰给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9467元。合计8017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胜利辩称:借款属实,我与妻子李娟娟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我已经支付了6个月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律师代理费我会在4月月底付清。被告李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孙胜利、李娟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合同约定如孙胜利、李娟娟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4月9日,原告将现金700000元打入被告孙胜利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仅支付了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期间五个月的利息,共计428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胜利、李娟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孙胜利、李娟娟应当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期间即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2‰计算为8400元。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根据合同的违约、加付罚息的约定调整至18‰,因违约金与利息均属赔偿、弥补损失性质,应参照双方借款期间约定利率12‰计算较妥。所以,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逾期期间的利息为42000元(700000元12‰5个月)。上述两项利息共计50400元。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李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利、李娟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0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765400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2‰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止;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01707元,案件受理费11818元,减半收取5909元,投递费64元,合计5973元。由被告孙胜利、李娟娟共同负担5705元;由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8元(原告已预交费用5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