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文杰与董红明、童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杰,董红明,童珊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沈文杰,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鄢陵县。被告董红明,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安陆市。被告童珊珊,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商住广场B座9楼C号单元。负责人曾章银,总经理。原告沈文杰诉被告董红明、被告童珊珊、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明、被告童珊珊、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负责人曾章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杰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马自达CX-5小车行进在G205线段,遇到前面交通信号灯转为红灯立即制动停车,而被告董红明没有保持安全间距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驾驶被告童珊珊的小型面包车追尾原告车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后保险杆破损和后尾门撞凹。原告报警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董红明负全部责任。被告董红明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签字。被告童珊珊车辆被承保的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公司勘查人员也到新圩交警中队对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取证。而后原告驾车返回深圳把车辆送4S店,后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人员定损后交于4S店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后原告联系被告董红明很多次,每次被告董红明都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又应约专门去过两次被告董红明所在地惠州市新圩镇,被告又不见面或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赔偿,后来干脆就置之不理了,且态度非常恶劣。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童珊珊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人员也是说联系不上被告董红明为由,拒绝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且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13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780元(车辆送修期间借用朋友的车出差两天480元,找被告董红明理赔往返新圩镇两次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文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沈文杰驾驶证、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2、被告董红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粤S×××××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查询结果单;6、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7、被告众诚保险公司配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8、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互动预检单;9、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发票。被告董红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董红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童珊珊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童珊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有以下异议:交通费。原告诉求所发生的交通费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且未见原告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其费用的实际发生,故不认可该项费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00分许,被告董红明驾驶的粤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G205线2967KM+0M处追尾碰撞原告沈文杰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粤S×××××号小型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同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140104234《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红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记载了原告沈文杰与被告董红明调解结果:由被告董红明负责修复粤S×××××号小型汽车及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11月24日,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载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折损后损失金额为3138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沈文杰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沈文杰。粤S×××××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童珊珊。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是粤S×××××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事故编号20140104234《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红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属财产损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作为粤S×××××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董红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董红明、被告童珊珊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童珊珊作为粤S×××××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董红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作为粤S×××××号小型汽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董红明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用进行定损,确定折损后损失金额为3138元,合法有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沈文杰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3138元。关于原告沈文杰主张交通费780元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未能对该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红明、被告童珊珊、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沈文杰。被告董红明赔偿原告沈文杰1138元,被告童珊珊对被告董红明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1138元先行赔付给原告沈文杰。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原告沈文杰已预交),由被告董红明、被告童珊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瑜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