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泽峰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卢氏茶叶有限公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峰,河南省信阳卢氏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卢氏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白高庙村。法定代表人:卢文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泽峰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峰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卢氏茶叶公司天猫商城上开设的网店“弦龙茶叶旗舰店”购买了信阳毛尖预包装茶叶600克(5盒),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号为№02846681,金额总计1080元。原告在食用过程中,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茶叶没有标注新产品标准代号、规格、配料表及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遂依法向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15年9月8日,该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邮寄了回复,认定被告卢氏茶叶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茶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并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未标注配料表、未标注新产品标准代号、未标注规格、未标注生产日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卢氏茶叶公司退回购货款1080元,并支付购货款10倍的赔偿金10800元。被告卢氏茶叶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5年5月9日10时31分,原告刘泽峰(网名一眸三千年)在淘宝网中,向被告卢氏茶叶公司在网络开设的商家名为弦龙茶叶旗舰店网购茶叶,淘宝网订单号943581572661460,金额108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刘泽峰收到生产厂家即被告卢氏茶叶公司邮寄的茶叶,及被告卢氏茶叶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2846681)。原告刘泽峰查知该货物网络卖家昵称为弦龙茶叶旗舰店,发货厂家即为被告卢氏茶叶公司。此后,原告刘泽峰在食用该茶叶过程中,认为被告卢氏茶叶公司生产销售的茶叶预包装盒包装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向河南省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2015年9月8日,该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邮寄了回复(原告未提交原件)。原审认为:茶叶饮食是中国的传统习惯,茶叶的质量安全理应受到监督管理;消费者也有权依法监督,依法主张合法权益。原告刘泽峰与被告卢氏茶叶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达成的茶叶买卖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刘泽峰向被告卢氏茶叶公司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卢氏茶叶公司生产销售的茶叶在食品预包装标签上存在瑕疵,或者不符合国家食品预包装标签的规定,且原告刘泽峰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卢氏茶叶公司生产销售的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食用过程中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原告刘泽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刘泽峰请求退回购货款1080元不是依据合同违约责任提起,故原审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泽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是:原审判决错误划分食品安全问题的举证责任,造成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退回购货款10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0800元。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108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10800元。其理由是:一、2015年5月9日10时31分,上诉人刘泽峰(网名一眸三千年)在淘宝网中,向被上诉人卢氏茶叶公司在网络开设的商家名为弦龙茶叶旗舰店网购茶叶,淘宝网订单号为943581572661460,金额1080元。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刘泽峰收到生产厂家即被上诉人卢氏茶叶公司邮寄的茶叶及被上诉人卢氏茶叶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2846681)。至此,双方网购合同关系成立。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茶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规格、配料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受到了河南省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并不要求生产者及销售者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条件。对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10800元。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回购货款1080元,因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该产品,在上诉人不能退回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卢氏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刘泽峰支付赔偿金108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分别由上诉人刘泽峰负担9元和1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卢氏茶叶有限公司负担40元和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