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沈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2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乙。辩护人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黄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乙、被害人黄某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乙、被害人黄某夫妇与子女在其经营的本区亭林镇XXXX路XXX-XXX号箱包店内用餐,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沈某乙继而对被害人黄某以拳脚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沈某乙抓住被害人黄某抡摔出店门,致其右肩膀撞在路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黄某电话报警并至医院治疗,被告人沈某乙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沈某甲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沈某乙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沈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