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执6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吕和义与甘文锋、珠海市东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和义,甘文锋,珠海市东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02执6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吕和义,男,住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01X。被执行人:甘文锋,男,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116。被执行人:珠海市东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毕益国。关于吕和义与甘文锋、珠海市东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珠海市东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开始于中国建设银行珠海粤海支行的账户为44×××14内银行存款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珠海市东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珠海粤海支行的账户为44×××14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649.5元至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林瀚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