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康自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自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215号原告康自成,男,1994年1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康伏才,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康自成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负责人张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龙,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康自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自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自成以其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自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自成负担。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