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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玉柱与刘建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玉柱,刘建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柱,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理,女,194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王玉柱因与被申请人刘建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三商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欠条或是收条,刘建理都要偿还,因该款存入刘建理名下,应由刘建理偿还,此款被刘建理存入哈尔滨英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霞公司),与王玉柱无关。(二)刘建理将7万元存在英霞公司是为了得到高回报,刘建理自称如果英霞公司偿还不了由刘建理来偿还,因此王玉柱将7万元存入刘建理名下,刘建理为王玉柱出具了欠条。(三)证人张荫旺证言能够证明刘建理应归还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建理提交答辩意见称,英霞公司是利息高的公司,为了给王玉柱挣高利息,2008年10月9日,双方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大支行由王玉柱取出7万元后,共同去英霞公司存款,为省下360元办卡费用,当时将7万元存入刘建理父亲爱心卡名下,刘建理作为介绍人得到介绍费,后应王玉柱要求出具收条。本院审查期间,王玉柱向本院举示2012年6月18日张荫旺出具的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刘建理曾向张荫旺叙述,刘建理让王玉柱将钱款存入英霞公司,帮助王玉柱挣钱,刘建理同意英霞公司不还钱由刘建理偿还。该证言意在证明刘建理应当归还该7万元。刘建理质证认为,双方去英霞公司存款的过程张荫旺并不在场,一、二审结束后刘建理对张荫旺陈述了事情经过,但意思是只有英霞公司偿还了刘建理自身在英霞公司的存款,刘建理才视情况给付王玉柱,但并不认可该7万元是其借王玉柱的,张荫旺证言是否属实不清楚。本院审查查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哈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英霞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英霞及总裁杨春孝犯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黑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该判。本院认为,王玉柱取出7万元存款后,其与刘建理共同前往并将该款存入英霞公司,刘建理为王玉柱出具的收条中亦写明该7万元存入英霞公司,能够证明该7万元系刘建理替王玉柱存入英霞公司的事实。王玉柱虽然提供张荫旺证言,主张刘建理曾经口头承诺,如果英霞公司无法偿还则刘建理偿还该款,但刘建理辩称其真实意思是只有英霞公司偿还刘建理的存款,才能视情况给付王玉柱,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对给付7万元已经达成协议。英霞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英霞及相关人员因犯集资诈骗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本案涉诉款项因涉嫌非法集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的规定,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玉柱的起诉并无不当。王玉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玉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