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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南通联荣集团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利民包装厂、张志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联荣集团有限公司,沭阳县利民包装厂,张志强,张竹亚,张志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00293号原告南通联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双工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永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永文,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沭阳县利民包装厂,住所地沭阳县马厂镇厂东村。投资人张竹亚,该厂厂长。被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被告沭阳县利民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竹亚。委托代理人张志义,沭阳县利民包装厂实际投资人。同为沭阳县利民包装厂、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志义,沭阳县利民包装厂实际投资人。原告南通联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荣公司)与被告沭阳县利民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张志强、张竹亚、张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宏勇于2014年7月3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联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小建、被告张志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包装厂、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竹亚、张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荣公司诉称:从2013年12月,我公司、被告包装厂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为产品使用新料、不得掺合有影响产品质量的成分、无色无味无毒、手感柔软、抗静电必须符合国家检测标准,如因质量问题引发原告客户批量质量索赔,被告包装厂无异议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包装厂陆续向原告予以供货,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掺杂掺假,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原告客户向原告索赔,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包装厂予以赔偿并予以退货,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包装厂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包装厂对其提供的1.8万条内膜袋(价值23.85万元)予以退货,被告张志强对被告包装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竹亚、张志义作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要求��告包装厂对其提供的塑料内膜袋22658公斤[总价款为294491.34元,其中:200*310规格的内膜袋11226.9公斤(计12171条,价款144240.33元)、195*280规格的内膜袋1119.1公斤(计1574条,价款为15163.81元)、205*350规格的内膜袋10312公斤(价款为135087.20元)]予以退货,被告张志强、张竹亚、张志义对被告包装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装厂、张志强、张竹亚、张志义辩称:1、包装厂的实际投资人是张志义,2014年6月4日包装厂的投资人由张志强变更登记为张竹亚;2、自2013年12月起,包装厂与原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包装厂陆续向原告供货,所供货物均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的;3、包装厂所供货物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原告不可能因被告原因被他人索赔;4、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退回的价值为294491.34元的内膜袋是被告所供的产品,常州塑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证实抽检产品不合格,原告主张退货不能成立;5、原告主张的50万元的损失是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向联荣公司的经济索赔赔偿款,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向联荣公司所购的内膜袋的厚度要求为10丝,但是原告向包装厂所购内膜袋的厚度为8丝,故该损失并不是被告包装厂所造成的,原告就该损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6、被告包装厂所供产品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虽然包装厂所供内膜袋未进行产品标识,但不能据此推导被告所供产品不合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购方联荣公司与供方包装厂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1205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联荣公司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200*310的厚度为8丝的塑料内膜袋10000条,���价13.1元/公斤;裁剪费用为150元/吨;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922克;交货日期为12月15日;(产品质量)优于样品质量;质量标准为供方必须确保本公司产品使用新料,不得掺和有影响该产品质量的成分,卫生级,无色无味无毒、手感柔软、必须符合国家检测标准,不得超重,超出部分由供方承担,裁剪的数量及质量必须达100%的合格率,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造成本公司客户批量质量索赔,供方无异议全额赔偿;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资金结算为开票(17%税票含运费),票到45天现金结算;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相关条例执行,或向原告县人民法院起诉;此合同一式两份,传真同样生效。2013年12月17日,购方联荣公司与供方包装厂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1217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联荣公司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205*350的厚度为6.8丝的塑料内膜袋10000条,���价为13.1元/公斤,裁剪费用为150元/吨,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907克;联荣公司还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92+91)*381的厚度为7丝的M型的塑料内膜袋500条,单价为14.5元/公斤,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905克;交货日期为12月21日;质量标准为供方必须确保本公司产品使用新料,不得掺和有影响该产品质量的成分,卫生级,无色无味无毒、手感柔软、必须符合国家检测标准,不得超重,超出部分由供方承担,裁剪的数量及质量必须达100%的合格率,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造成本公司客户批量质量索赔,供方无异议全额赔偿,(注明:7丝M膜,必须确保全新料,80%线型,20%高压乙烯)。运输费用、资金结算、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同上述编号为20131205的购销合同。2013年12月20日,购方联荣公司与供方包装厂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1220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联��公司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200*310的厚度为8丝的塑料内膜袋10000条,单价13.1元/公斤、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922克;裁剪费用为150元/吨;交货日期为12月28日;质量标准为供方必须确保本公司产品使用新料,不得掺和有影响该产品质量的成分,卫生级,无色无味无毒、手感柔软、必须符合国家检测标准,不得超重,超出部分由供方承担,裁剪的数量及质量必须达100%的合格率,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造成本公司客户批量质量索赔,供方无异议全额赔偿。运输费用、资金结算、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同编号为20131205的购销合同。2014年1月5日,购方联荣公司与供方包装厂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105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联荣公司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205*350的厚度为6.8丝的塑料内膜袋10000条,单价为13.1元/公斤,裁剪费用为150元/吨,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907克;联荣公司还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200*310的厚度为8丝的塑料内膜袋10000条,单价为13.1元/公斤,裁剪费用为150元/吨,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922克;联荣公司再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96+95)*318的厚度为7丝的M型的抗静电的塑料内膜袋1000条,单价为14.8元/公斤,抗静电3%,食品级,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791克;交货日期为:205cm、7丝M型,10日到厂;200cm,15日到厂;7丝抗静电要优于上批等级;质量标准为供方必须确保本公司产品使用新料,不得掺和有影响该产品质量的成分,卫生级,无色无味无毒、手感柔软、抗静电必须符合国家检测标准,不得超重,超出部分由供方承担,裁剪的数量及质量必须达100%的合格率,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造成本公司客户批量质量索赔,供方无异议全额赔偿,(注明:7丝M膜,必须确保全新料,70%线型,30%高压乙烯)。运输费用、资金结算、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同上述编号为20131205的购销合同。2014年2月10日,购方联荣公司与供方包装厂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210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联荣公司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205*350的厚度为5.8丝的PE的塑料内膜袋,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907克;联荣公司还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200*310的厚度为8丝的PE的塑料内膜袋,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922克;合计为90000条,单价均为12.7元/公斤,裁剪费用均为150元/吨;交货日期为按订单规格提前7天另行通知;质量标准为供方必须确保本公司产品使用新料,不得掺和有影响该产品质量的成分,卫生级,无色无味无毒、手感柔软、抗静电必须符合国家检测标准,不得超重,超出部分由供方承担,裁剪的数量及质量必须达100%的合格率,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造成本公司客户批量质量索赔,供方���异议全额赔偿;资金结算为本合同付定金3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两个工作日付总合同的30%定金,发货时付每批量的70%提货并及时开票(17%税票含运费)。运输费用、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同上述编号为20131205的购销合同。2014年3月27日,购方联荣公司与供方包装厂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327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联荣公司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200*310的厚度为8丝的塑料内膜袋10000条,单价13.2元/公斤、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922克±4克;裁剪费用为150元/吨;交货日期为4月2日;质量标准为供方必须确保本公司产品使用全新料,使用80%PE,20%高压,不得掺和有影响该产品质量的成分,卫生级,无色无味无毒、手感柔软、不得超重,超出部分由供方承担,裁剪的数量及质量必须达100%的合格率,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造成本公司客户批量质量索赔,供方无异议全额赔偿,裁剪尺寸+2cm不得负;资金结算为开票(17%税票含运费),票到结算(承兑)。运输费用、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同编号为20131205的购销合同。2014年4月14日,购方联荣公司与供方包装厂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414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联荣公司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94-46*2)*330的厚度为7.5丝的M型的抗静电的塑料内膜袋4002条,单价14200元/t,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856克-4克,裁剪费用为150元/吨;联荣公司还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205*350的厚度为6.8丝的塑料内膜袋20000条,单价13600元/t、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907克-4克;联荣公司再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200*310的厚度为8丝的塑料内膜袋20000条,单价13600元/t,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922克;交货日期为4000条17日交,其它的分批听通知;质量标准为供方必须确保本公司产��使用全新料,使用80%PE、20%高压;75%PE、25%高压,不得掺和有影响该产品质量的成分,卫生级,无色无味无毒、手感柔软、不得超重,抗静电必须符合国家检测,超出部分由供方承担,裁剪的数量及质量必须达100%的合格率,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造成本公司客户批量质量索赔,供方无异议全额赔偿,裁剪尺寸+2cm不得负;资金结算为开票(17%税票含运费),票到结算(现金),账面余额20万元保质金,其余货到付(现金),连续6个月未发生业务全额付款。运输费用、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同编号为20131205的购销合同。2014年5月24日,购方联荣公司与供方包装厂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524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联荣公司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200*310的厚度为8丝的塑料内膜袋20000条,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922克(±4克);联荣公司还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195*280的厚度为7丝的塑料内膜袋1540条,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710克(±4克);联荣公司再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186.5*285的厚度为7丝的塑料内膜袋1500条,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692克(±4克);联荣公司又向包装厂购买:规格(cm)为186.5*250的厚度为7丝的塑料内膜袋1120条,每条内膜袋的重量为680克(±4克);单价均为13.55元/t;裁剪费用均为150元/吨;交货日期为5月26日、27日;质量标准为供方必须确保本公司产品使用全新料,使用80%PE、20%高压;75%PE、25%高压,不得掺和有影响该产品质量的成分,卫生级,无色无味无毒、手感柔软、不得超重,抗静电必须符合国家检测,超出部分由供方承担,裁剪的数量及质量必须达100%的合格率,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造成本公司客户批量质量索赔,供方无异议全额赔偿,裁剪尺寸+2cm不得负;��金结算为开票(17%税票含运费),票到结算(现金)(承兑),账面余额20万元保质金,其余货到付(现金)或(承兑),连续6个月未发生业务全额付款。运输费用、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同编号为20131205的购销合同。包装厂在签订上述相关合同后,陆续向联荣公司供应了上述相关规格的塑料内膜袋,联荣公司使用被告包装厂供应的部分塑料内膜袋与其自己生产的编织外袋组合生产出切片袋出售给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以下简称苏州恒力公司),苏州恒力公司在使用上述切片袋过程中,发现切片袋的内袋有味道且颜色有差异,并于2014年3月21日向联荣公司发出品质异常通知单,联荣公司即与被告包装厂协商后,由被告包装厂提供了新的塑料内膜袋,让联荣公司为苏州恒力公司的有关塑料内膜袋进行了调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编号为20131205、20131217、20131220、20140105、20140327、20140414的购销合同、包装厂销货清单及其磅码单、苏州恒力公司品质异常通知单、函,被告包装厂提供的编号为20140210、20140524的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一致陈述作为证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并认定其证明力。另查明:联荣公司还使用被告包装厂供应的部分塑料内膜袋与其自己生产的编织外袋组合生产出名称为PTA1100Kg的集装袋出售给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恒力公司),大连恒力公司在使用在上述集装袋过程中,发生内膜袋破损。为此,大连恒力公司向联荣公司提出少付50万元的货款以抵算其经济损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大连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后,原告同意了大连恒力公司的上述意见。后原告与被告包装厂就塑料内膜袋��质量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引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包装厂提供的塑料内膜袋是否全部使用新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4年10月14日回函给本院,表示该研究院不具备对“包装袋成分中是否使用回料”的鉴定能力,该研究院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原告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两名专家出庭作证,以证明包装厂供应的塑料内膜袋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2月13日,本院向原、被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前提供两名专家的身份证明、专业知识方面的证明或科研方面的有关材料,同时告知被告也可以于2015年3月12日前向本院申请一至两名具有塑料内膜袋专业知识的人员,并提供上述材料,以便本院通知其出庭就案涉塑料内膜袋是否使用回料这一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在上述限期内,原告未提供两名专家的具体姓名等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申请。2015年2月9日,原、被告遵守本院的通知到达联荣公司,参加本院组织的现场取样,取样后本院当场对抽样的塑料内膜包装袋分别加贴了红色、蓝色的标签,并在标签框内注明的相关规格等内容,并由到场的原、被告代表签名。2015年2月13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可于2015年3月12日前单独或共同向本院推荐对涉案塑料内膜袋是否使用回料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以便本院依法审查并委托鉴定查明案情。之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其推荐的有关鉴定机构。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包装厂供应的产品是否含有回料(即是否是使用全新料)进行回料分析,后本院委托石油和化学工业新材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分析,该中心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该中心无法对包装袋是否使用回料进行检测,故退回该委托。之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塑料内膜袋的卫生级指标(无色、无味、无毒)、透明度、防老化、杂质这四项指标进行检测,后本院委托常州塑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常州监测中心)就抽样样品对上述四项指标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5)委字第111号检验报告,其检测结果为:检测项目红色标签(2×3.1米),袋号268号,8丝厚度红色标签(2.05×3.5米),6.8丝厚度蓝色标签(2×3.1米),袋号84号,8丝厚度卫生级指标外观灰���色透明、无味、表面有结晶物灰白色透明、无味、测出5%左右的聚丙烯(PP)白色透明、无味、有白色添加物蒸发残渣-4%乙酸,60°C,2h(mg/L)蒸发残渣-4%正己烷,20°C,2h(mg/L)蒸发残渣-65%乙醇,20°C,2h(mg/L)高锰酸钾消耗量,60°C,2h(mg/L)透明度(%)杂质(%)0h拉伸强度(MPa)144h老化后拉伸强度(MPa)断裂断裂144h老化后拉伸强度保留率(%)0h断裂伸长率(%)144h老化后断裂伸长率(%)144h老化后断裂伸长率保留率(%)原告联荣公司花费测试费17700元。对该检测报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包装厂供应的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合同明确约定生产的产品使用新料不得掺和有影响该产品质量的成分、无色无味无毒,从检测结果第一项卫生级指标第一部分外观部分抽检的三种不同种类的产品,第一种是灰白色的,表面有结晶物,第二种是灰白色的,检测出用5%左右的聚丙烯(PP料),第三种也是有白色添加物。其次,从透明度来看,第一项是81.4%,第二项是79.6%,第三项是78.8%。再次,原告从杂质方面来讲,第一项是0.6%的杂质,第二项是0.7%的杂质,同时里面还含有PP料,第三种是6%的杂质。原告之所以说包装厂存在回料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另六项的检测数据予以证明,之所以出现这种检测结果的原因是因为塑料内膜袋使用的一部分是新料,一部分是回料,回料存在二次加工,加工之后影响了分子构成,所以说经过老化后拉伸强度和��伸保留率存在明显差距,从三组数据可以看到差别非常的明显,就该点原告也咨询了从事塑料生产的相关人员,基本上只要有点专业知识的人员判断都是一致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该检测报告,并非产品质量鉴定结论,它所给出的仅仅是一组数据,对于该数据与原、被告合同约定内容是否相符,应当由原告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认为该检测报告可以证实使用回料,原告应进一步的承担举证责任,而仅仅是在开庭时按照自己的意见来陈述,或者以某一位所谓的专家的意见,其判断只能是通过产品质量鉴定予以明确。对该检验报告,本院待后进行分析与认定。诉讼中,原告另提供了2014年4月8日联荣公司与大连恒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其附件一、二和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8日联荣公司与大连恒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其附件一、二和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大连恒力公司少支付联荣公司上述合同标的额的货款50万元。上述两份供货合同中约定内衬袋均为:尺寸(mm)为W(即宽度)2000×L(即长度)3100×T(即厚度)0.10±0.01,拉伸强度为≥11Mpa(纵向,横向),断裂延伸率为≥230%。被告质证认为:这两合同约定的塑料内膜袋的标准厚度为0.10mm(即10丝),并非8丝,而联荣公司向被告包装厂购买的规格200cm×310cm的塑料内膜袋的厚度均为8丝,是原告自己以8丝厚度的塑料内膜袋替代10丝厚度的塑料内膜袋,仅内膜袋一项原告就“节约”成本20%,这不是原告的损失,而是返还不当利益,8丝厚度的塑料内衬袋的拉伸强度肯定小于10丝厚度的同类内衬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这50万元的损失,不能成立。对该组���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上述两份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塑料内衬袋的尺寸,约定了塑料内衬袋的标准厚度为0.10mm(即10丝),并非8丝,联荣公司向包装厂购买的规格200cm×310cm的塑料内膜袋的厚度均为8丝,即便发生了联荣公司将包装厂供应的厚度为8丝的200cm×310cm的塑料内膜袋,与联荣公司自己的外袋组合生产成PTA1100Kg集装袋,出售给大连恒力公司,该行为系卖方联荣公司未按上述供货合同约定的内衬袋厚度向买方大连恒力公司交付集装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应当由联荣公司自行承担,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表示被告包装厂交付的塑料内膜袋的质量就符合包装厂与联荣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质量约定。再查明:2009年8月10日,包装厂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执照中登记的投资人为张志强。2014年6月4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包装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张竹亚。在庭审中,张志义反映其是该包装厂的实际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联荣公司与被告包装厂签订的上述八份购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包装厂应当向原告供应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关塑料内膜袋。上述八份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塑料内膜袋合计数十万条,合同中没有约定塑料内膜袋的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为买方的联荣公司应当及时检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联荣公司在被告包装厂销货清单及相关磅码单中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对塑料内膜袋的数量、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并不能视为原告对塑料内膜袋的内在质量的检验,原告应当对包装厂供应的塑料内膜袋有无内在质量瑕疵进行及时检验,如果发现有内在质量瑕疵,还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卖方包装厂提出质量异议,但是如果买方联荣公司在收到卖方包装厂交付的塑料内膜袋之日起两年内未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通知的,应视为塑料内膜袋的质量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在合理期内向卖方包装厂提出了塑料内膜袋有内在瑕疵方面的质量异议,没有超过上述的两年时间。上述八份购销合同所��定的塑料内膜袋合计数十万条,包装厂陆续向联荣公司供应有关塑料内膜袋,所供内膜袋有相应的销货清单及其对应的磅码单,磅码单中记载了规格型号、外包装袋的序号、每个外包装袋内所装塑料内膜袋的重量、总重量,原告作为买方清楚自己向包装厂所购的塑料内膜袋的存放现场,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原告公司内存放的塑料内膜袋的现场抽样,对抽样样品张贴了标签,在抽样过程中仍能见到在尚未使用的装有塑料内膜袋的外包装袋上编写的序号,也能看到原告收到的由客户退回的塑料内膜袋的外包装袋上没有序号,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是在发生相关塑料内膜袋的质量问题之后及时向包装厂提出了质量异议,并与卖方包装厂进行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而提起了诉讼,被告包装厂辩称该塑料内膜袋并非其供应,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堆放于联荣公司抽样现场的塑料内膜袋系被告包装厂所供应的塑料内膜袋。原告联荣公司将被告包装厂供应的塑料内膜袋,与联荣公司自己生产的编织外袋组合起来生产出切片袋或集装袋出售苏州恒力公司、大连恒力公司。苏州恒力公司在使用该切片袋中发现内膜袋有味道且颜色有差异,联荣公司即与被告包装厂沟通与协商,双方自愿通过协商并达成了共识来解决该质量问题,由被告包装厂提供了新的塑料内膜袋,让联荣公司为苏州恒力公司的有关塑料内膜袋进行了调换。而就大连恒力公司在使用集装袋过程中发生塑料内膜袋的有关质量问题,联荣公司与包装厂未能协商一致,就争议的该质量问题,原告申请对被告供应的塑料内膜袋是否全部使用新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究院不具备对“包装袋成分中是否使用回料”的鉴定能力,该研究院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故未能就该塑料内膜袋是否使用回料进行鉴定。之后原告申请对包装厂供应的塑料内膜袋是否含有回料进行检测分析,本院委托石油和化学工业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分析,该中心表示无法对包装袋是否含有回料进行检测,退回该委托,故未能就争议的塑料内膜袋是否含有回料进行检测分析。原告又申请对案涉塑料内膜袋进行卫生级指标(无色、无味、无毒)、透明度、防老化、杂质这四项指标进行检测,本院委托常州监测中心就抽样样品进行了抽样检测,常州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抽检的塑料内膜袋样品均含有杂质,综合双方交易过程中曾经发生过的质量问题的处理以及该检测报告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包装厂交付的案涉的塑料内膜袋产不符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条款,原告主张退回被告包装厂供应的案涉的塑料内膜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与被告包装厂所供塑料内膜袋质量问题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联荣公司与包装厂之间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在此期间包装厂的投资人为张志强,2014年6月4日包装厂的投资人由张志强变更登记为张竹亚,诉讼中张志义自认其为包装厂的实际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张志强、张竹亚、张志义应当对被告包装厂的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通联荣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沭阳县利民包装厂退回塑料内膜袋22658公斤(其中:200cm*310cm规格的塑料内膜袋11226.9公斤、195cm*280cm规格的塑料内膜袋1119.1公斤、205cm*350cm规格的塑料内膜袋10312公斤),由被告沭阳县利民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从原告公司内自行运回。二、被告张志强、张竹亚、张志义对被告沭阳县利民包装厂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通联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5元,测试费17700元,合计29445元,原告南通联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被告沭阳县利民包装厂、张志强、张竹亚、张志义连带承担20645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缪宏勇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