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昌发与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发,李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84号原告:张昌发,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长丰县,现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晓峰,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张昌发诉被告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发的委托代理人郭治龙、被告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发诉称:2014年3月6日,李晓峰向张昌发借款60万元用于清偿宋忠诚借款及李晓萍使用,约定2014年6月6日还清,利息为月利率2.5%,如未按期付款,支付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违约金按天计算。李晓峰以位于巢湖市团结东路光明村委会B组团4幢305室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张昌发向涉案房产的原抵押权人宋忠诚支付30万元,宋忠诚与李晓峰解除了房屋抵押手续,同时张昌发与李晓峰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李晓峰于2014年4月初支付7500元利息给张昌发,2014年4月29日张昌发委托黄忠海账户向李晓峰指定的其姐姐李晓萍账户支付299999元。后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致张昌发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晓峰给付原告张昌发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张昌发对被告李晓峰抵押的位于巢湖市团结东路光明村委会B组团4幢305室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晓峰承担原告张昌发为追讨借款应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晓峰承担。被告李晓峰辩称:一、就2014年3月6日的借款,借款实际数额为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款用于归还本人妹妹李晓红差欠宋忠诚的款项,该款名义上是张昌发本人所有,实为张昌发、窦昌所、窦昌明合伙成立的百达资产公司的资金;二、2014年4月29日,本人姐姐李晓萍通过张昌发的介绍向黄忠海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归还了差欠张昌发的借款,当时是由李晓萍取出现金支付给百达资产公司一位女会计的,李晓萍向黄忠海出具借条一份;三、张昌发提供的借条签名非本人所签,系张昌发伪造,本人当时按张昌发的要求在几张空白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四、黄忠海转入李晓萍账户中的300000元,与本人无关,本人不认识黄忠海,也从未向其借款;五、已陆续归还了6-7万元,其中2014年4月11日李晓红归还12000元,2014年6月底归还10500元,2014年7月归还5500元,2014年7月23日在魏玉林处借5000元用于归还张昌发;六、张昌发实际合伙人胡正珍曾采取类似手段诈骗,其诈骗诉讼请求被蜀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昌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登记簿一张,证明涉案房屋原抵押权人为宋忠诚,抵押金额为300000元;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李晓峰向张昌发借款600000元,用于清偿宋忠诚借款及李晓萍使用,李晓峰以位于巢湖市团结东路光明村委会B组团4幢305室房产作为担保;三、个人网银六张、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张昌发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599999元的义务;四、《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就600000元借款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五、《聘请律师合同》、票据各一份,证明张昌发为追讨借款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李晓峰对原告张昌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抵押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借条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不予认可;证据三中的收条不是本人书写,是张昌发后期填写的,不予认可,只认可宋忠诚的300000元汇款凭证,其他不清楚。被告李晓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周伟国、李晓萍的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当时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0元,李晓峰当时在几份空白借条、收条等上签名按手印,现张昌发提供的借条等均是后期私自伪造,2014年4月29日,李晓萍通过张昌发的介绍向黄忠海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归还了差欠张昌发的借款,当时是由李晓萍取出现金支付给百达资产公司一位女会计的,李晓萍向黄忠海出具借条一份;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昌发实际合伙人胡正珍曾采取类似手段进行诈骗,其诈骗的诉讼请求被蜀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魏玉林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晓峰向张昌发借款的实际数额为30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李晓红,利息一直由李晓红支付。原告张昌发对被告李晓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中周伟国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李晓萍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被告李晓峰的申请,对《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予以鉴定,并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处系李晓峰书写。原告张昌发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李晓峰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张昌发提供的证据:李晓峰对张昌发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及证据二中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证据三中的个人网银六张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李晓峰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证据三中的银行个人取款回单、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李晓峰提供的证据:张昌发对李晓峰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周伟国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的李晓萍的证人证言因其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据三中魏玉林的证明材料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李晓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依据真实、客观、科学,故本院对其三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李晓峰向宋忠诚借款300000元,李晓峰以位于巢湖市团结东路光明村委会B组团4幢305室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2014年3月6日,李晓峰向张昌发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用于清偿宋忠诚借款及李晓萍使用;月利率为2.5%,每月30日付息,此款保证于2014年6月6日一次性偿清,付款期限到期的,须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如有违约需支付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违约金按天计算,同时张昌发有权利将李晓峰位于巢湖市团结东路光明村委会B组团4幢305室房地产予以处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欠款、利息、违约金、对方因索赔进行诉讼或仲裁而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和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同日,张昌发与李晓峰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三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李晓峰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位于巢湖市团结东路光明村委会B组团4幢305室,房地产权证号22××53。2014年3月6日,张昌发通过个人网银分六次共计汇款300000元至宋忠诚账户,宋忠诚与李晓峰解除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张昌发与李晓峰至巢湖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中心确认上述房屋当前总价值为600000元并签订《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一份,同时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并领取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07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为6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张昌发的亲戚黄忠海通过个人活期转账299999元至李晓峰的姐姐李晓萍账户。2014年4月29日,李晓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昌发的借款600000元,其中支付宋忠诚3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汇入指定的徽商银行李晓萍的账户,本人确认已全部到账。另张昌发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昌发与李晓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张昌发诉请要求李晓峰给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晓峰辩称其中300000元是其姐姐李晓萍向黄忠海借款,并用于归还了差欠张昌发的借款,李晓萍向黄忠海出具借条一份,张昌发提供的借条签名非本人所签,系张昌发伪造,其当时按张昌发的要求在几张空白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可判断分析:一、张昌发、李晓峰于2014年3月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由李晓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李晓峰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团结东路光明村委会B组团4幢305室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并领取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均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二、张昌发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出具当日汇款300000元至宋忠诚账户,黄忠海于2014年4月29日汇款299999元至李晓萍账户,财产变动情况与借贷金额600000元基本相符,且与2014年4月29日李晓峰出具的《收条》相对应,能反映张昌发已履行借款义务;三、张昌发主张其委托黄忠海给付款项,李晓峰委托李晓萍代替接收款项均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李晓峰若已归还了张昌发300000元,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已历时三年之久,李晓峰一直未主张其权利,不符合生活常理。据此可判定张昌发已实际借款599999元给李晓峰;五、本院根据李晓峰的申请已对《借条》上借款人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确定借款人签名的“李晓峰”系李晓峰本人书写;六、李晓峰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晓峰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张昌发、李晓峰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此款保证于2014年6月6日一次性偿清,付款期限到期的,须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如有违约需支付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违约金按天计算,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现张昌发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昌发主张李晓峰于2014年4月初已支付其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张昌发未能体说明支付时间,本院依法酌定为2014年4月1日。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本案中,李晓峰于2014年4月1向张昌发还款7500元,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日,李晓峰差欠张昌发本金300000元、利息5200元【300000元×2%/月×(26÷30)月】,其中还款5200元为利息,剩余2300元抵扣本金,之后,李晓峰尚欠张昌发本金297700元(300000元-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2014年3月6日的借款中的299999元应自2014年4月29日生效,故李晓峰实际差欠张昌发的借款数额为597699元(297700元+299999元)。李晓峰辩称其已归还张昌发6-7万元,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张昌发、李晓峰的约定,李晓峰应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还,张昌发有权利将李晓峰位于巢湖市团结东路光明村委会B组团4幢305室房地产予以处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欠款、利息、违约金、对方因索赔进行诉讼或仲裁而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和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但双方未具体约定张昌发支付的律师费用由李晓峰承担,故张昌发诉请要求李晓峰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晓峰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借款作抵押,依法张昌发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昌发借款本金597699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97700元自2014年4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299999元自2014年4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张昌发对被告李晓峰抵押的位于巢湖市团结东路光明村委会B组团4幢305室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三、驳回原告张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李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