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进成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成,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465号原告王进成,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系河南扶正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强,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王进成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成诉称,李强因生意用钱向王进成借款60000元,李强于2015年5月29日向王进成书写欠条一张。之后,王进成多次找李强催要,李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王进成要求李强偿还借款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李强未作答辩。王进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一份。证明李强于2015年5月9日向王进成借款现金6000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强因做生意用钱,向王进成借款6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向王进成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进成现金六万元整。李强,2015.5.29。”,李强至今未向王进成清偿借款。本院认为,李强因做生意用钱,向王进成借款60000元,有李强向王进成出具的欠条为凭证,应予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经王进成多次催要,李强至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故王进成要求李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进成借款本金6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