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与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刘志峰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刘志峰,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法定代表人:耿铁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峰,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刘纪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刘志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铁聚,上诉人刘志峰,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3日,刘志峰驾驶登记在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K×××××号货车,在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运由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的,发往开封市开封县城关镇东旺副食部的双汇高温产品,其中泡面拍档香肠514件、超市新特嫩王金色180件、大肉块香肠224件,货物价值为60420元。刘志峰签收该批货物后,未将该批货物运至目的地,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因该批货物未运达开封县城关镇东旺副食部,赔偿开封县城关镇东旺副食部货款60420元。以上事实有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汇公司的产品需求单、双汇公司的交接单、清单、开封县城关镇东旺副食部出具的收据、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及光盘在卷佐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刘志峰驾驶登记在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K×××××号货车,承运了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的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发往开封县城关镇东旺副食部的双汇高温产品,包括泡面拍档香肠514件、超市新特嫩王金色180件、大肉块香肠224件,货物价值共计60420元。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和开封县城关镇东旺副食部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刘志峰未将该批货物运送至开封县城关镇东旺副食部,导致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开封县城关镇东旺副食部货款60240元,刘志峰、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刘志峰在交接单上签字,其应作为实际承运人对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K×××××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负有对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管理责任,在刘志峰未将货物交由实际货主而给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对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志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60420元;二、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30元,由刘志峰和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刘志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诉称其未将诉争货物运送至开封县东旺副食部纯属谎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志峰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豫K×××××车的登记车主是其公司,而实际车主是刘志峰,其公司与刘志峰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此,刘志峰作为实际车主与合同主体,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刘志峰应否赔偿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0420元。三、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刘志峰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故程序违法。经查阅原审卷宗,内有向刘志峰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的相关手续,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刘志峰应否赔偿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0420元的问题,2015年2月3日,刘志峰驾驶豫K×××××车承运一批由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承包,发往开封市开封县城关镇东旺副食部的双汇公司产品。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刘志峰未将其中价值60420元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导致其公司后来向开封市开封县城关镇东旺副食部赔偿了该货款,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是2015年2月3日备注有豫K×××××车号的产品需求单和交接单,加盖有开封县城关镇东旺副食部印章的丢失货物清单及收到60420元丢失货款的收据,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以及豫K×××××车将货物运至开封县城关镇东旺副食部后卸货情况的视频资料。刘志峰虽否认当日承运的货物中包括本案诉争产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判决刘志峰赔偿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0420元并无不当。关于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系豫K×××××车的登记车主与挂靠单位,应负有对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管理责任,原审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判决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刘志峰负担655元,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