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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41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凤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钟某甲,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凤银、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黄寺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丙,现在潢川县某中学读初中。由于被告有赌博的不良习惯,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多次劝说被告,被告没有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5月1日原告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被告长年在武汉打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某丙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潢川县黄寺岗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甲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甲于1991年经媒人胡建珍(音)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9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潢川县黄寺岗镇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丙,现在潢川县某中学读初三。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加之双方各自在外务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甲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子钟某丙尚未成年,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尤为重要,故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