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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在峰诉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峰,马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王林峰,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马骥,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固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原告王林峰诉被告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1日,被告马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被告马骥向原告王林峰借款1万元,借期2个月,并由马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林峰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骥向原告王林峰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马骥偿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林峰偿还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强人民陪审员  康玉良人民陪审员  薛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现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