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王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7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玉溪市东风南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0000001342。负责人资晓路,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泳军,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江,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被告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邹欢、吴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向原告申请总金额30万元的贷款。原告经审查后,同意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4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该笔贷款的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9日。此次贷款的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25%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14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8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3754.91元、利息7935.23元、罚息533.95元、复利282.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754.91元和截止到2015年8月9日拖欠的利息7935.23元、罚息533.95元、复利282.4元,2015年8月10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200元。被告王江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后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三、个人付账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4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92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经审理查明,《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200元的计算方式为:《云南省律师收费服务暂行标准》的上限(详见计算清单)。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王江,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王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虽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或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系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约定,该约定未得到王江的认可,对其无约束力。《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对律师服务收费行为进行了规范,针对本案,本院参照该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综合确定王江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被告王江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由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133754.91元和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7935.23元、罚息533.95元、复利282.4元,2015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由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审判员 柴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芮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