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江苏金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日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日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309号原告江苏金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西路)。法定代表人彭正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民,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日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东乡红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成黎明,总经理。原告江苏金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与被告江西日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帆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设备及备件���60462.22元。后至2014年4月,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934600元的电源设备及备件。2012年2月起至2014年4月间,被告共付款906233元,余款88829.2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8829.2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日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若干份,截止2012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60462.22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二笔,原告供给被告5A/10A/320V48路一柜计款934600元。综上,双方共发生往来计款444511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356280.78元,余款88829.22元一直未支付,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回单及当事人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帆公司与被告日久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定作人收取加工成果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日久公司尚结欠原告金帆公司加工费88829.22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日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日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829.2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江西日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金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西日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申 佩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月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