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罗某、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打工。2013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8月23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月10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打工。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曾某经事先预谋窜至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妇产科病房二区,趁病房内人员熟睡之际,由被告人罗某入内窃得郑某放于34号床床头柜上的苹果5代、6代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曾某负责在病房外望风。后被告人罗某、曾某将该两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约2000元。经鉴定,该苹果5代、6代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440元、4887元。2、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玉环县坎门红十字医院住院部病区,趁病房内人员熟睡之际,入内分别窃得郭某放于三楼42号床床头柜上的金立手机一部、田某放于三楼13号床床头柜上的vivo手机一部、王某放于五楼42号床床边椅子上的小米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罗某等将该小米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919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954元,小米手机价值人民500元。案发后,该金立手机和vivo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事主。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曾某在本县玉城街道玉潭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郭某、田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搜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罗某、曾某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被告人罗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二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曾某退赔给被害人郑祖奎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被告人罗某退赔给被害人王巧波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