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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44号原告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五支路1号12-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9517-5。法定代表人刘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明,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板壁房子社,注册号500106000128480。法定代表人陈永坚。原告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交公司”)与被告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利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交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名称由重庆志烨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将璧山S208线河边至福禄公路改线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沥青混泥土摊铺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及其他条款,合同预算总价24万元,结算时以甲乙双方实际收方为准。双方对结算、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7日内甲方为乙方办理结算,办理结算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常履行权利义务。2015年7月23日经双方收方对账,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沥青摊铺劳务结算》,原告所完成的河福路工程沥青混泥土摊铺劳务结算总额为2838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派出工作人员联系催索此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8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22日共三个月被告应赔偿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165元)以上合计起诉主张288965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重庆志烨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合同》,将璧山县S208线河边至福禄公路改线工程一标段的沥青混泥土摊铺、碾压、洒布透层油、粘层油的劳务承包给被告重交公司。合同第三条载明“承包价格:每平方11.5元,该单元为不含税单价,乙方不提供任何发票。本工程项目合同总价240000元。工程单价及工程数量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第四条载明“有关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的具体要求及其他约定。1、质量:凡乙方承包工程的工作内容按甲方技术交底及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施工,并接受甲方现场代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有不符合甲方要求时,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整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没任何书面整改要求,视为乙方施工内容合格;乙方对以上承包工作内容质量负责。2、工期:甲方需提供足够的工作面后通知乙方进场,保证乙方一次性完成施工。如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一天以上由甲方承担乙方设备及人员的损失费壹万伍仟元每天,甲方中途需乙方设备及人员进出场或转场,按叁万元一次计算(不可抗力除外)。3、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乙方负责施工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家啊放负责施工作业区外的交通组织及安全管理。4、其他约定:甲乙双方本项目的交工验收、结算、支付等工作与甲方就本项目与业主之间的交工验收、支付、审计、结算工作无关。”怀仁堂第五条载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组织设备及人员进场。2……7、甲方由义务在单项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乙方结算并上财务帐。”合同第八条载明“结算、付款方式1、(1)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结算:乙方完工后7日内甲方为乙方办理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重交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23日,原告重交公司的负责人张剑锋和被告志烨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程华传对该工程进行了劳务结算,并出具了《河福路道路工程沥青摊铺劳务结算》,该结算表显示,璧山县S208线河边至福禄工龄改造工程一标段的沥青道路摊铺工程量为33600㎡,单价8元,合计268800元;代班补贴1天,单价15000元,合计15000元,应付余款合计2838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重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权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4日,被告志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坚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由该被告公司注明重庆志烨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被告志烨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施工劳务合同》、《河福路道路工程沥青摊铺劳务结算》、原告重交公司的资质证书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重交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志烨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志烨公司前原告公交公司工程款283800元,有原被告现场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劳务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志烨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实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800元,并从2015年8月22日其至付清时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2817元,由被告重庆志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3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利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