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连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文通、陈其双,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通、陈其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G24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连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缺乏相互间的理解,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且原告发现被告整天酗酒,酒后动不动就打原告及用刀棍威胁原告父母,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打击。2012年被告不顾原告怀有身孕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即提出离婚。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在其伯母廖清秀的见证下书写了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的保证书。可至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动不动就殴打原告。2012年7月31日被告还伙同他人在福州盗窃电动车一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2月原告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瓯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一、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连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证、莆田市儿童保健手册一份,证明双方婚后育有一子连某某及连某某出生后均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5、短信截图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辱骂、恐吓;6、(2015)瓯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故证据1、2、3、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相关人员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连某某。连某某出生后随原告在福州及仙游生活,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顾。因打了原告,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三人作出书面保证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否则无条件与原告离婚。2014年12月原告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作出(2015)瓯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数月即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并不牢固。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一年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经庭审查明连某某在福州出生,出生后随原告在福州及仙游生活,由原告负责生活起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连某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调查,原告的抚养的能力能够保障子女所需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儿子连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连某某由原告连某某负责抚养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12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鸣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且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