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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C1U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栾川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君山路口西侧时,因醉酒驾驶,与同向行驶在停止线内等待信号灯通行的李某某驾驶的浙B5BE**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抽取的刘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乙醇含量为30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到条,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郝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银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