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文、原告张尊香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工人村支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文,张尊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工人村支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520号原告杨凤文,男,汉族,1945年9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张尊香,女,汉族,1944年6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杨凤文,系原告近亲属。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工人村支行,营业场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43号。负责人马胜男,系该行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巍,系单位推荐的人。委托代理人赵心茹,系单位推荐的人。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1号第A座1单元18、19层。负责人裴天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博闻,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凤文、原告张尊香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工人村支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文、原告张尊香委托代理人杨凤文,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工人村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委托代理人赵心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博闻、委托代理人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文、原告张尊香诉称,被告利用百姓对国营单位和大公司的信任进行明目张胆公开诈骗,先发虚假广告如(6.5%+分红+随银行联动),然后搞文字游戏如(理财无忧),只字不提保险二字。保险公司利用霸王条款欺弄百姓,两单位互相利用,互相勾结,联手欺骗群众,最终达到堂而皇之骗钱目的。先让储户把钱存入储蓄所,然后再签保险合同,同时储蓄所负责人王宏说签合同是为应付上面检查,在这种谎言下我误入了他们的陷阱,把142万元分两期存入了储蓄所。第一期2009年6月12日存入了42万元,定期5年,结果到期得本利465212元,当时我找经办负责人王宏,储蓄所人说王宏调走了,我用电话和王宏联系问此事,他说局领导和保险公司给协调研究,最低能给5年定期利息,结果他们采取推拖手段,迟迟没有答复,过了两个多月说保险公司领导决定给补5千元,当时保险公司经理王飞说这些钱如果你不取出再存一年,我可以多给你补点钱,可以给你高利息,我没有同意。第二期是2010年1月22日存入储蓄所100万元,到期得本利和1152960元,我再次找到储蓄所兑现他们的承诺,他仍然采用推拖哄骗的手段,不办实事。从我第一天找到答应给补1万元,拖了3个多月。我原以为银行利息上调应该多给补点钱,结果比第一次补的还少,不知他们根据什么?接待我的保险公司经理王飞说这是领导决定的,我违心的签了同意。后来我在报纸上看到和我情况一样,通过工商和消协部门协调得到合理补偿。我找过工商和消协部门,他们也找过储蓄所,多次协调未果,都说他们证据没有执法权,你只有诉诸法律。被告以国营单位和大公司为招牌,夸大其词,虚假宣传,搞文字游戏,推拖哄骗,欺蒙弱势群体,利用百姓居住分散,人心不齐,最后达到敛财之目的,给社会带来很坏影响,他们这种欺诈行为比社会上诈骗犯有过之而无不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补偿未兑现的差额款124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工人村支行答辩称,1、被告没有虚假宣传行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举证的实际情况,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稍后将举证证明诉争的保险合同已经完全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实际履行,并且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自愿办理了退保手续并领取了款项,此系原告的真是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二被告之间是一种代理销售保险业务的关系,因涉及双方商业秘密不能提供双方代理协议,第二被告对此是认可的。在该份保险合同关系中被告在法律限度内完整行使了自己的代理行为,如果有法律责任应按代理关系由被代理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第二被告:1、被告不存在诈骗或欺诈被答辩人的情形。被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声称的诈骗和欺诈是怎么回事,其所称“虚假广告”、“理财无忧”与本公司无关。被答辩人不能证明答辩人有欺诈行为。2、被答辩人已经接受了和解方案,也接受了被答辩人的补偿款,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无权再提出其他补偿请求。被答辩人就本案所涉问题多次到储蓄银行协商。为了维持与邮政银行的合作关系,答辩人在邮政银行的要求下又向被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所谓“补偿”,被答辩人也在三份《声明书》中签字,确定“声明人对此处理结果表示满意。自声明之日起,声明人基于上述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结束。声明人基于上述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结束。声明人不再就此事向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投诉或追偿,不再主张任何权益。”因此,其无权再请求答辩人支付任何补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凤文于2009年6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工人村支行办理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号为210006581516360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杨凤文,且交纳了保险费20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尊香于2009年6月2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工人村支行办理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号为210006883179360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杨凤文,并交纳了保险费22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14年6月25日。合同到期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将满期金与分红金230912.74元和期满金234300元支付给杨凤文。另查明,原告杨凤文、张尊香于2010年1月2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工人村支行办理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单号分别为210013618861360、210013619941360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均为杨凤文,且各交纳了保险费50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15年1月22日。合同到期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将保险合同号为210013618861360的期满金与分红金576480.58元支付给杨凤文。于2015年1月28日将保险合同号为210013619941360的期满金532500元支付给杨凤文,于2015年1月27日将分红金43980.58元支付给张尊香。另查明,保险期满后,二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两份声明书,声明书中载明,二原告因对保单收益不满而投诉,经协商,声明人同意按保险条款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人寿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同意于2014年8月10日、2015年3月1日前在保险合同约定之外支付补偿款5000元、10000元。声明人对此处理结果表示满意,自声明之日起,声明人基于上述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结束。声明人不再就此事向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投诉或追偿,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声明人处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承认已收到15000元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保险单、声明书、存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凤文、原告张尊香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的声明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已按照声明书中约定支付了原告补偿款15000元,双方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结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凤文、原告张尊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原告杨凤文、原告张尊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