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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金方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金方,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杨金方因起诉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作出的(1995)新经终字第179号经济判决,不服新乡中院(2015)新中立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乡中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杨金方要求撤销1995年作出的生效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杨金方的起诉不予受理。杨金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95年起,杨金方多次到法院和检察院上访,要求对(1995)新经终字第179号经济判决提起再审;2013年元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直没有结果;2015年11月30日,又递交起诉状,新乡中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新乡中院立案审理。本院查明:新乡市东风制盒印刷厂起诉新乡市第一印刷厂加工货款纠纷,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4日作出(1995)新华法经初字第237号经济判决;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上诉后,新乡中院于1995年8月17日作出(1995)新经终字第179号经济判决。杨金方作为新乡市第一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金方作为新乡市第一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1995)新经终字第179号经济判决案件的诉讼。因此,杨金方的起诉,不符合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