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靖与刘振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刘振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536号原告李靖,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振勇,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靖与被告刘振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云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诉称,原告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勤建道与光荣道交口西南侧虹都名苑某某房屋,6层到顶,楼内一梯两户,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收房后发现电梯间及楼道通行处上房屋顶已安装600斤太阳能热水器。考虑出行安全,原告立即找到物业,物业人员察看屋顶判断是被告安装,并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此为初装未固定位置,称会一个月内与我联系协商具体安装位置。此后被告未主动联系,目前被告已正常使用太阳能。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物业要求被告整改,并在此期间找到红桥物业办公室反映这一问题,但未能解决。热水器长期暴露在太阳下,无螺丝等物固定,仅用铁丝拴在屋顶避雷线上,容易遭雷击导电,安全稳定性差,存在很大安全隐患,目前已威胁到原告及家人出行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振勇立即整改,将600斤热水器移走,不要安装在电梯间及通行处上方的屋顶位置,避免安全隐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勤建道与光荣道交口西南侧虹都名苑某某房屋所有人;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放置太阳能热水器的位置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三、天津市红桥区勤建道与光荣道交口西南侧虹都名苑房屋交付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入住该小区房屋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证据四、天津市红桥区勤建道与光荣道交口西南侧虹都名苑小区物业《告知函》复印件,证明物业曾经要求被告将热水器移到自己房屋的上方;证据五、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证明在原、被告入住时物业已说明切勿在楼板、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堆放物品和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证据六、临时管理规约,证明被告在公共部位安装热水器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给房屋造成不安全隐患,影响了业主的通风。被告刘振勇未出庭质证。被告刘振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定及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均予以采信。经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靖系天津市红桥区勤建道与光荣道交口西南侧虹都名苑某某房屋买受人,被告刘振勇系该小区某某房屋买受人,双方系邻里关系。虹都名苑房屋的建筑结构为一梯两户,6层到顶并配备电梯。2015年10月31日原告入住该房屋,2015年11月2日发现被告在该门顶楼公共区域(电梯桥厢上方)自行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热水器的下方铺垫木板和砖头找平,四角用铁丝牵引固定,占用公用通风道安装热水器管路。原告找到虹都名苑、虹都中心物业服务中心,该中心出告知函,告知被告行为严重侵占公共区域已对公共设备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建议被告将热水器挪至被告方。但被告至今未将太阳能热水器挪移至合理位置。次查,原、被告在入住房屋时,在发放给业主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临时管理规约》中写明:切勿在楼板、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堆放物品和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害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违反《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临时管理规约》私自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热水器未安装牢固且占用公用排风通道,未虑及毗邻之权利人的生活需求,整体设计需求及安全要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将热水器移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振勇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勤建道与光荣道交口西南侧虹都名苑某某楼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美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