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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古丈县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古丈县公安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2民初66号原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大芝,该企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男。被告古丈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舒东彪,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古丈县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以证据尚未收集齐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古丈县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29元,减半收取8614.50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印家武审 判 员  姚 东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德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