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泉州市泉港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86年8月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泉州市泉港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月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郑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双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因旧怨引发口角,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区某镇某村家中三楼阳台持砖石块砸向站在楼下附近菜地的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致被害人张某乙右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此次右舟骨骨折等符合钝器伤的形态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5年3月8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丙驾车载因右舟骨骨折治疗出院的被害人张某乙途经至本区某镇某村张某丁家旁的村路时偶遇张某戊(另案处理)。随后,张某戊称其被张某乙、张某丙殴打,故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己(另案处理)至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己、张某戊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左颈部、胸部、背部等处皮肤裂伤符合锐器伤的形态特点,张某乙左侧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丙此次右手第五掌骨远端纵形完全骨折及右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等符合钝器伤的形态特点,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11177.88元,其中,医疗费10002.88元、误工费29400元(200元/天×147天)、护理费9600元(1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25元/天×147天)、营养费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822.34元,其中,医疗费13022.34元、误工费24800元(200元/天×124天)、护理费7200元(16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25元/天×124天)、营养费2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未伤害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需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鉴定意见有误,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某镇某村家中三楼持砖石砸向站在楼下附近田地的张某乙,致张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此次受伤致右侧舟骨骨折,结合其右腕运动功能情况,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5年3月8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丙驾车载因右手受伤治疗出院的被害人张某乙至本区某镇某村旧小学附近路段时,适遇张某戊(另案处理),张某戊以其被张某乙、张某丙拦住殴打为由打电话给张某己(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己遂驾车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张某乙、张某丙互殴,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戊和张某乙、张某丙均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此次受伤致左眉弓外侧面部皮肤2.2cm的愈合瘢痕等,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戊此次受伤致左枕部头皮1.2cm2的擦伤等,其此次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张某乙此次受伤致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气胸肺压缩率为46%等,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丙此次受伤致右手第5掌骨远端纵形完全性骨折、右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等,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因右手等部位受伤到泉州泉港仁爱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69.83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3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又因胸部等部位受伤到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433.05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花费医疗费10002.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022.34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9时许,其及家人在张某甲家楼下附近田地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后张某甲在家中三楼持砖头砸其,其右手被砸伤。3月8日11时许,张某丙驾车从医院载其回家,在某村旧小学附近路段碰见张某戊,张某戊转身向后跑,边跑边打电话,后张某戊又返回现场,张某甲、张某己也驾车赶至现场,之后其与张某丙被三人殴打。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11时许,其驾车载张某乙回家,在某村旧小学附近路段碰见张某戊,张某戊转身向后跑,边跑边打电话,后张某戊又返回现场,张某甲、张某己也驾车赶至现场,之后其与张某乙被三人殴打,其有还手打张某戊几下。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9时许,张某乙与其母张某辛和张某甲发生争吵,后张某甲从他家三楼持石头向张某乙、张某辛站的位置砸。事后,其见张某乙右手掌处流血,张某乙称系被张某甲砸伤。4、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9时许,其与张某乙在田地里和张某甲发生争吵,后张某甲从他家三楼持石头砸张某乙,致张某乙右手等处受伤。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9时许,张某乙及家人与张某甲发生争吵。事后,其见张某乙右手掌受伤流血,其听张某乙说,他的右手系被张某甲从三楼持石头砸伤的。6、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9时许,张某乙拉着张某辛往自家方向躲,有人从旁边的张某甲家三楼向张某乙等人砸砖石。张某乙右手掌受伤流血,其听张某乙说,他的右手系被对方用石块砸伤的。7、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辛发生争吵,后张某甲在自家三楼持砖头朝张某乙砸去,张某乙右手被砖头砸中。事后,其见张某乙右手掌受伤流血。8、证人张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9时许,其在张某乙家前空地见张某乙和张某辛站在田地上,张某甲在其家持一石块向张某乙、张某辛二人的方向砸,张某乙赶紧上前用右手将石块拨掉,事后其听说张某乙右手受伤。9、证人张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11时许,其接到侄子张某乙电话,称他被人打了。其与张丙某赶到现场,见张某丙头面部受伤流血,张某乙锁骨部位、腹部、背部受伤流血。10、证人张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11时许,张乙某称他侄子张某乙在电话中称他被人打了,其与张乙某赶到现场,见张某戊头部流血,张某丙头面部受伤流血,张某乙锁骨部位流血,张某乙称他的背部被捅了一下。11、证人张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11时许,其接到儿子张某己电话,称张某甲、张某戊在村路上被张辛某儿子殴打。其赶到现场,见张某甲、张某戊头部受伤流血。1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11时许,其听到张某己说,丈夫张某戊在后张旧小学前的村路上被张某乙、张某丙二人殴打。其赶到现场,见张某戊倒在地上,头部受伤流血,张丁某称张某甲也有受伤,13、证人张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11时许,张某己接到张某戊电话,称张某戊在村路上被张某乙、张某丙二人殴打,其丈夫张某甲及张某己便驾车赶过去。其在现场见张某甲倒在地上,与张某乙抱打在一起,后见张某甲头部流血,张某戊头部也有受伤。14、证人张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11时许,张某乙、张某丙二人追打张某戊,张某戊往后退并跑到其家附近。后张某甲、张某己驾车来到现场,张某甲、张某戊与张某乙、张某丙打架,四人都有受伤流血。1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11时许,其在村路碰到张某乙、张某丙,二人下车向其冲过来,其便打电话给张某己,称他被张某乙、张某丙二人拦住殴打。张某甲、张某己赶到现场后,其与张某丙撕扯在一起。16、证人梁某某(系泉州泉港仁爱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入院诊断为右手舟状骨骨折、右手钩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指、下颌部皮肤裂伤,后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出院时,右手臂石膏固定,无持械能力。同日,张某乙又因左侧下颈部刀刺伤等再次入院治疗。17、证人张某(系泉州泉港仁爱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左侧血气胸,腹部、背部、面部都有受伤,上述伤情主要为锐器伤。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录音录像证实,经公安机关走访张庚某,张庚某称一名瘦高男青年倒地被二名男青年骑在身上殴打,被打男子系张辛某儿子。19、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5)43号、44号、50号、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此次受伤致左眉弓外侧面部皮肤2.2cm的愈合瘢痕等,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戊此次受伤致左枕部头皮1.2cm2的擦伤等,其此次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张某乙于2015年3月3日受伤致右侧舟骨骨折,结合其右腕运动功能情况,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于2015年3月8日受伤致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气胸肺压缩率为46%等,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丙此次受伤致右手第5掌骨远端纵形完全性骨折、右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等,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到现场处警的情况。21、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张某乙辨认确认案发现场情况。2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碎砖石块及伸缩棍两根。2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某己与张某戊的通话情况。2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持传唤证到张某戊家,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接受调查。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2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张某戊、张某己另案处理。27、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公港(前黄)行罚决字(2014)0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8、同案人张某己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8日11时许,张某戊打电话给其,称他被张某乙、张某丙拦住殴打,其与张某甲便驾车赶至现场。后张某甲与张某乙撕扯在一起,张某戊则与张某丙撕扯在一起。2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8日11时许,张某戊打电话给张某己,称他被张某乙、张某丙拦住殴打,其与张某己便驾车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5年3月3日,被害人张某乙手部受伤系因其去撬被告人张某甲家围墙的条石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泉州泉港仁爱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入院记录2张、出院小结1张、螺旋CT检查报告单1张、发票1张及用药清单1张证实,2015年3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因右手等部位受伤到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69.83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泉州泉港仁爱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病情介绍1张、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单1张、螺旋CT检查报告单3张、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1张、出院小结1张、发票2张及用药清单2张证实,2015年3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因胸部等部位受伤到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433.05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向法庭提供证据,泉州泉港仁爱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病情介绍1张、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单1张、螺旋CT检查报告单2张、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2张、出院小结1张、发票2张及用药清单3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022.34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视听资料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且相关鉴定意见系经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身体受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10002.88元,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雇佣护工工资情况,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10483.62元(96.18元/天×109天),护理费1827.42元(96.18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营养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计23788.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13022.34元,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雇佣护工工资情况,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9618元(96.18元/天×100天)、护理费961.80元(96.18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营养费酌情按1300元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计2515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788.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5152.14元,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碧梧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亚彬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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